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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装饰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周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同意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石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亚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某在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贴厨房墙面瓷砖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点石装饰公司诉称:周某某与点石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周某某受伤的时间、地点过程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未通知点石装饰公司进行举证,也未向点石装饰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点石装饰公司系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装修项目承包方,周某某由吴**找来做泥工。2014年12月22日14:00时许,周某某在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贴厨房墙面瓷砖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长**医院救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吴**系点石装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受理了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点石装饰公司发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也履行了相应的送达程序,故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点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周某某述称:点石装饰公司诉称意见与事实不符,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点石装饰公司系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装修项目的承包方,吴**系点石装饰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吴**找来周某某进入该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泥工。2014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周某某在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贴厨房墙面瓷砖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长**医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COLLES骨折;2、腰椎间盘突出症。2015年1月15日,市人社局受理周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16日,市人社局按照点石装饰公司的住所地以吴**为收件人邮寄《长沙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某某在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贴厨房墙面瓷砖时摔倒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点石装饰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医院病历资料、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施工前期表》《施工中期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经查,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在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贴厨房墙面瓷砖时摔倒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依据市人社局提交的《施工前期表》、《施工中期表》、证人李**和王**的证人证言、谈话笔录等证据,结合点**公司关于”本案涉案装修项目系由点**公司承包”的当庭陈述,能够确认点**公司系藏龙小区2-11栋1503房装修项目的承包方,吴**系点**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周某某系由吴**找来进入该项目工作,工作岗位为泥工的案件事实,故点**公司应承担周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点**公司诉称吴**不是点**公司职工,其与周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当然,需要指出市人社局以吴**为收件人邮寄《协助调查通知书》存在一定瑕疵,但不足以否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0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石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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