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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律师、被告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网上《世纪佳缘》认识,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梅州来珠海市与原告见面,当晚在原告家中住宿。住宿三天后即2015年4月26日,被告要求“婚姻登记”,除此之外再没有任何要求。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4月28日与被告一起到珠海**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半个月即2015年5月13日左右,被告要求原告为她清偿婚前债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当日,当时原告很反感,说:“婚前债务你自己承担。”被告不高兴,闹情绪,一连几天闹得家中鸡犬不宁。原告无可奈何,于2015年5月15日拿出婚前储蓄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划拨到被告卡号:62×××16账上,为被告占有。原告和被告网上认识,闪电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强行索取原告钱财,强迫原告将婚前房产进行“协议约定处置”公证,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心身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邬*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在网上《世纪佳缘》认识,2015年4月24日被告从梅州来珠海市与原告见面,见面后三天即2015年4月28日到广东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开其住房去其儿子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13日左右,原告为被告清偿婚前债务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称这是原告自愿为被告清偿的。原告称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使用家庭暴力等各方面原因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原告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作出上述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百元;(三)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向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调取报警资料、调查询问笔录、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图片及录音录像(u盘)两件;2、关于“u盘”图片及录音录像的说明一式两份,1-2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的伤情情况。3、被告(网**)在《世纪佳缘》择偶资料(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太过仓促,没有婚姻基础。4、被告索取原告人民币一万两千元工商银行凭证一份(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原告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划款。5原告受被告家暴致伤到中大五院验伤诊治病历内容一式两份(复印件)及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式两份;6、珠海市**派出所出具给原告的报案登记受理《报警回执》(复印件)一式两份及《告知通知书》(复印件)一式两份,5-6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9、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28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10、被告离婚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式两份,证明被告这次结婚是属于再婚。11、原告的户口登记本复印件一式两份。补充证据:12、体检报告、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告写的书籍,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没有精神病。13、窃听录像设备一套及其(u盘2)内容说明,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隐私。14、视频证据,证实被告对我有家暴。15、两份材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有异议,不是我弄伤的,我没有家暴行为;证据3有异议,我们是3月6日认识的;证据4有异议,但是这笔钱我在婚前已经告知原告提出了具体条件;证据5-6有异议,是原告先弄伤我的,我才咬他的;证据7-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证据10-11无异议;对补充证据12有异议,应该到精神病专业鉴定;证据13有异议,6月份原告说我的偷他的电脑、银行卡等,所以我7月份从梅州带出来装上去;证据14,视频中地上的血迹是我的,我没有弄伤原告。对证据15,我没有骗婚行为,在婚前已经告知原告各种缺点,原告要求与我结婚。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17张,证明6月30日原告对我家暴。2、u盘及内容,证明7月23日原、被告之间的对话。3、婚前结婚条件,证明原告是在自愿的情况下,划款给我的。4、《世纪佳缘》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是在3月6日认识的。5、女方婚前财产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诬告被告偷他东西。6、菜单和购买清单及明细账,证明被告想与原告一起生活,并不是贪图原告的钱财。7、病历,证明6月30日原告打伤我,我去医院的证明。8、中**大学的医生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有这些行为不排除有心理问题。9、病历,证明原告身体上有很多问题,身体疾病造成心理疾病。10、残疾证,证明她不可能家暴。11、过路费,证明我与原告回了两次梅州,见了我的父母和姐妹,他们同意后才登记结婚的。12、有关文摘,证明公务员是有心理压力会造成精神疾病。13、照片5张,证明原告连自己的毛巾都不认定。14、视频。15、照片2张,证明原告自己拿剪刀自伤,并不是我拿剪刀将原告刺伤,自导白演,用苦肉计诽谤、诬陷、栽赃嫁祸反诉人而达到其目的的离婚。16、计划生育证明3份,证明我与原告是真心真意想结婚的,并不是骗婚。17、拜访娘家长辈及请娘家亲朋酒席费用清单、银行收款单、中**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现在仍欠我的钱。18、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发票、欠费停电通知书,证明原告有违章记录,2015年1月16日反诉人下班回家遭受供电断电,未吃午饭、打的前缴交了相关罚款。19、网页截图5张,证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网线断了,造成了我的网站报废、直接财产、经济损失、赔偿损失。20、微信记录11页,证明在原告没有提出离婚与提出后,我发给原告的信息。21、证人证言,证明我的性格就是这样,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都是被告捏造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5中的剪刀,是被告拿着剪刀划伤了我,划伤了之后被告将剪刀拿到别的地方去了,我出来就问被告将剪刀拿到哪里去了,被告不说,我在柜桶里面将剪刀找到。对证据16可以证明被告有过婚姻,有生育过一个小孩,但是经我调查了解,被告是生育过两个小孩。被告回梅州之后并没有将生育两个孩子的事情告知计划生育部门,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17,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均是由各自管理、使用,不存在任何债务的问题,也不存在原、被告互相相欠的问题。对证据18交通的违章问题应该由交警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被告自己上网有其自己的上网卡,并不用我提供网络给被告用。对证据20信息中有对原告的威胁等,网上发布的信息对我进行了人身攻击,说我有精神病、老年痴呆等等。对证据21,有异议,被告不是证词说的那种人,证词不属实。

在庭审中本院依法出示向珠海市**派出所调取的刑事案卷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按书面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无异议;实施家庭暴力的经过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对受理报警登记表无异;凶器小剪刀和石块都已经记录在案;从派出所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有验伤报告,有实施暴力的录音录像和询问笔录,有报警人的证词,证明家暴得经过,有看到那把红色的小剪刀;加上录音录像的证据及被告的反诉状证明被告供认不讳,被告承认她咬伤了我手臂和胸部,眼脸的伤被告也承认是她划伤,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6月3日被告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诉讼期间被告对我人格侮辱,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被告实施家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登记表和告知书报警时间没有异议,对报警内容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原告所说都不属实,我身体不好,不可能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鉴定结果中的照片无异议,对讲我实施家庭暴力有异议。2015年12月1日再次递交《发诉状增加》有详细说明,并出具了被告前夫的证词被告无家庭暴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邬*于2015年通过《世纪佳缘》认识,于2015年4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对自己的第二次婚姻都更加谨慎,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才会认识后不久就决定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因沟通问题产生争执引起身体冲突,不属于家庭暴力,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积极面对存在的问题,仍可以攻克矛盾、打破僵局,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双方是再婚,更应该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原、被告仍处于夫妻存续期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百元;(三)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因本案处理得是离婚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吴*与被告邬*离婚。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预交了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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