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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何**、湖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何**、湖南**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特别授权)、被告何**、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特别授权)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一、二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何**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人民币,用于第二被告泰**司承建的绵阳新**限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第二被告泰**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三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资金利息及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委托四川**限公司通过中**银行将借款500万元电汇给了第二被告成都分公司账户(账号:44022650091XXXX),并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100万元现金。第一被告于收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600万元借条。然而当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后,第一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仅是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9月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120万元、80万元、20万元,总计还本付息220万元,被告就再也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经原告向被告何**和泰**司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应当就第一被告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屡次违反合同约定,且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第一、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及支付利息25240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实际应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暂合计7624095元;2、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王**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泰**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材料共三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何**、王**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事实;

第二组: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何**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和借款转账到被告**都分公司账户上,证明该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以及在银行预留印鉴是原告届时向担保人主张债权的一种方式的事实;

第三组: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一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成**行账户明细帐页一份。用以证明借款逾期原告再三追偿下,被**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还款三次,其中还本金90万元,还利息130万元,共计220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工程拨付款指定账户的函一份及建设项目工程拨付款指定账户的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司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两次书面确认了原告本人通过对工程款拨付的联系监控进行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五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司再次确认如何保证偿还原告债务的方案,从而证明了在原告一再追偿下,泰**司作为担保人在积极与原告沟通还款办法,也充分证明了原告向保证人泰**司一直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六组:转款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一再追偿债权,被告泰**司再次作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承诺与行动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一直没有间断的事实;

第七组:还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多次追收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何**作出偿还原告借款书面承诺,且被告泰**司对该还款承诺予以确认的事实,也证明了原告从保证期间开始一直都在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事实;

第八组:手机短信打印件共四十二页。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何**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泰**司一直都未否认自己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九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偿该笔债权花费律师费10万元的事实及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该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第十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司加盖在《借款合同》上的公章系该公司在与建设方**股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书函上使用过的公章,从而证明《借款合同》上被告泰**司加盖的公章是该公司使用的多枚真实公章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王**辩称:1、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本金只有500万元,另100万元是利息,这100万元利息计入本金里面的;2、原告主张下欠借款510万元的原因是归还了本金90万元和利息130万元,那么原告应陈述清楚被告已归还这220万元是如何区分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3、被告何**在原告处借款是用于个人在外经营和消费,该借款与被告王**无关,王**对此借款也不知情。因此被告王**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何**、王**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公司未进行答辩,但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书面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函,指定湖南**事务所律师刘**、刘*为其委托代理人。其法定代表人毛**和委托代理人刘*均以相同的送达地址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同时,还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

1、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

2、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

3、湖南**限公司证明一份;

4、岳阳楼**派出所对蔡**的询问笔录一份;

5、岳阳站前派出所对马**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6、岳阳站前派出所对马**的询问/讯问笔录一份;

7、四川**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被告何**因承包承建的受被告泰**司委托竞标的绵阳新**限公司建设的“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由此,原告作为甲方(出借方)、被告何**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泰**司作为丙方(担保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借款用途:用于乙方承包承建的受丙方委托竞标的绵阳市**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投融资建设项目;二、借款数额:人民币6000000元整(大写:陆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截止2012年7月9日止前合计利息为人民币50万元。若乙方延期还款,其利息按月息3%计付至全部款额付清时止;四、借款支付办法:在本合同各方签章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条(现金100万元,转账500万元),其中,甲方将现金100万元直接支付给乙方,另将转账500万元直接汇入湖南**限公司在川账户,此款仅限于发放该项目劳务工资;五、偿还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向甲方付还现金每个月人民币25万元(于2012年2月9日起逐月支付),全部余款截至2012年7月9日止前付清。借款本息保证全款转入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个人银行卡上。若延期还款则视为违约;六、丙方和乙方保证于借款支付后在绵阳市为“绵阳市**有限公司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开立施工项目唯一专用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预留印鉴中必须保留杨**的印鉴,在全部借款本息还清前不得更改,否则视为乙方和丙方违约,须连带赔偿违约金壹佰万元并另行承担本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七、违约责任: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未履行总额20%的违约金;八、乙方须承担甲方向乙方催收债务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九、担保责任:如果乙方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担保方必须连带承担还款和赔偿责任(含违约金);十、争议解决: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应本着平等、友好的原则,先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达州市**人民法院或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该借款合同由甲方刘**、乙方何**签名确认,丙方泰**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支付借款现金100万元并按约定通过银行汇款将50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泰**司的账户上。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何**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陆佰万元(6000000.00)其中壹佰万元现金本人已收取,另伍佰万元正(5000000.00)转入湖南**限公司在川帐户。借款人:何**(签名按印)。2012.1.10号”。借款后,被告泰**司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12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何**及被告泰**司催收下欠借款本息。2013年3月29日,被告泰**司分别向绵阳新**限公司及四川**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拨付款指定帐户的函,函中载明:请贵公司在向本公司支付该项目的一切款项(含工程款拨付和履约保证金退还)时,必须事先验证本公司的带有如下印鉴的收据方可付款,否则应当拒付。收据印鉴如下:湖南**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董**(签名)。该项目本公司收款唯一帐户(直到该工程款付清为止)。帐号23084141191001XXXX(880701200081XXXX)。帐户名:湖南**限公司,收款联系人:董**、刘**。若贵公司将该工程任何一笔款项支付给其它任何帐户本公司不予认可,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承担等。2013年4月27日,作为泰**司住川分公司的负责人余**及财务负责人董**与债权人刘**、杨**等召开会议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为关于如何切实保障刘**、杨**的财务监管权(项目名称: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和公租房项目)。1、明确过去在财务监管中出现的问题;2、与会人员一致同意加强管理,切实保障刘**、杨**在该项目财务上的监管权,董**承诺与刘**、杨**共同管理好财务;从今天起,每一笔资金一进入共管帐户,共管各方一起协商资金分配。如果资金出现流失,由责任方负责。资金分配的原则:劳务优先等等。参会人员均在该纪要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22日,被告泰**司向绵阳新**限公司出具书面的转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我公司承建的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2012年春节为解决民工工资,向刘**借款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至今未偿还。现我公司与刘**达成协议,委托贵公司直接从我公司承建的加工厂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公共租赁住房2号楼的工程款中将伍佰万元(小写:5000000元)直接付给刘**。敬请贵公司接收委托后给予配合为盼!附:户名:刘**;开户行:成都**桥支行;帐号:62215314038000XXXX。2014年1月15日,被告何**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还款8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何**向被告泰**司提出还款申请,内容为:“本人何**(身份证号:510723197408XXXXXX)申请从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余下的50%工程款和保障性住房小区2号楼第一笔50%的应收工程款中支付归还刘**(开户银行:成都**桥支行;卡号:62215314038000XXXX)600万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支付比例为每次支付工程款的20%。特此申请。申请人:何**(签名)。2014年3月10日”。2014年5月8日,被告泰**司的财务经办人董**在这份还款申请上批注:“我公司同意何**的还款申请,确认在厂房工程款中支付40%(600万元),二号楼工程款中支付完毕,此后的利息由何**与刘**协商解决,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董**在该批注后签名并由被告泰**司加盖公司印章。2014年9月2日,被告何**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还款20万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何**、泰**司催收下欠借款本息无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公司以在举证期间发现《借款合同》上所盖“湖南**限公司印章”为伪造公章为由,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借款合同》上所盖印章的“湖南**限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原告提出对该公章的真伪鉴定不能以被**公司单方提供的检材为准,而应以被**公司以往在经营过程中与其他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时使用公章的书面函件为检材进行比对才能鉴定出《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否真实,故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对被**公司2012年(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前与绵阳新**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以及其承建的绵阳工程项目的对外业务中使用公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同时,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以法院在第三方调取的被**公司对外使用公章的书面材料为检材,来鉴定《借款合同》上被**公司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在绵阳新**限公司处提取了被**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给绵阳新**限公司出具的《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原件一份及2011年10月13日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原件一份。其中,《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的内容为:“我单位关于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到期后请汇至如下帐户:收款单位:(与投标单位名称须一致)湖南**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茅岭支行;银行帐户:3879010400XXXX。投标人(盖单位章)湖南**限公司(公章)2011年9月29日”;《委托支付函》的内容为:“我公司(湖南**限公司)向贵公司缴纳绵阳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电子厂房建设项目及附属工程和保障性公共租赁住房小区项目的实力证明金,现委托冮洋凡代我公司缴纳实力证明金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退还该款时,请退至下面帐户:户名:冮洋凡;帐号:55224538101XXXX;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二支行。湖南**限公司(公章)2011年10月13日”。本院行政办公室在分别受理被**公司及原告的鉴定申请后,按程序予以了办理。由于被**公司拒不预交鉴定费,也拒不前来选定鉴定机构,且缺乏检材,致使其申请无法进行鉴定。而原告按鉴定程序办理了所有鉴定事项,并以被**公司使用的公章,公章号均为:4306000044002的四份书面材料为鉴定检材进行鉴定。此四份书面材料分别为:1、2011年9月29日,被**公司向绵阳新**限公司出具的《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原件;2、2011年10月13日,被**公司向绵阳新**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原件;3、2012年1月9日,原告刘**、被告何**、被**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4、2015年7月24日,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原件。本院行政办公室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委托四川**鉴定所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0日,四川**鉴定所经鉴定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刘**与何**、湖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2011年10月13日的《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留;与2011年9月29日的《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上加盖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2、被告湖南**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给法院的《鉴定申请书》与2011年9月29日的《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上加盖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留;与2011年10月13日的《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3、2011年9月29日的《实力证明金(含投标保证金)退还声明》与2011年10月13日的《委托支付函》上加盖的“湖南**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留”。原告收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作为其提供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按各被告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写明的地址以法院特快专递的方式将《司法鉴定意见书》向各被告进行了邮寄送达。

同时查明,被告何**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何**借款发生在被告何**、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何**在原告处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何**出具的借条、还款申请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何**辩称的借款本金只有500万元,另100万元实为利息计入本金中的理由,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条及被告何**出具的借条上均明确载明了借款60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00万元,转帐支付500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何**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笔借款系被告何**在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公司对被告何**在原告处的这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会议纪要及被**公司向绵阳新**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拨付款指定帐户的函和转款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借款合同》上被**公司的公章申请的司法鉴定,经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的结果证明了被**公司加盖在《借款合同》上(公章编号为:4306000044002)的公章,在此次借款之前与建设方绵阳新**限公司进行书函往来时使用的是同一枚公章的事实。同时该鉴定结果还证实被**公司还使用了公章号相同但印章印文不同的另一枚被**公司的公章,故本院确认加盖在《借款合同》上被**公司的公章是该公司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公章的事实,同时确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由此,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依法对被告何**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600万元借款6个月的利息50万元(即每天利息为50万元÷180天)并没有超过最**法院限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3%,已超过最**法院限定的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因被**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向原告还120万元,被告何**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80万元、于2014年9月2日还款20万元。该220万元还款没有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述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剩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具体应抵充金额为:1、借款之日的2012年1月10日至第一笔还款120万元的2012年4月28日共108天,按合同约定利息应为30万元(50万元÷180天×108天),故所还120万元先抵充利息30万元,再抵充本金90万元,其下欠借款本金为510万元;2、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为2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其后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六个月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每天的利息为3173.33元[5.6%(年利率)÷12(个月)×4(倍)×510(万元)÷30(天)],而第二笔2014年1月15日还款80万元先抵充2012年7月10日前的欠息20万元,剩余60万元从2012年7月11日起按每天应付利息计算,应为189天(60万元÷3173.33元/天)的利息,即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下欠借款本金仍为510万元;3、第三笔2014年9月2日的还款20万元,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每天应付利息为3400元[6%(年利率)÷12(个月)×4(倍)×510(万元)÷30(天)],所还20万元按此计算应为59天(20万元÷3400元/天)的利息,即至2013年3月20日止的利息。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的三次还款共计220万元,已抵充借款本金90万元,已抵充至2013年3月20日前的利息13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追收此欠款所花律师费10万元,要求被告偿付的请求,因原告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已支付该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加以证明,根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该律师费10万元,应由被告何**向原告予以偿付。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追收此欠款所花的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因未到庭举证及质证,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万元及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拒不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下欠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因追收欠款所花律师费10万元的清偿责任。被告泰**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王**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至三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同时,被告何**、王**共同偿还原告刘**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10万元;

二、被告湖**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王**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9元,减半收取325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7585元,由被告何**、王**、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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