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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厚与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河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孔*厚不服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厚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周*,被上诉人新河村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厚系新河村曹公组村民。1998年1月25日,被告新河村原书记肖**向原告孔*厚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学校建设费用,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现款3000元,息价0.025元。2000年1月16日,被告新河村将上述借条转换为收款凭据,载明借款3000元,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新河村因村部财务存在诸多问题,经乡政府、经管局及政法委等多个部门协调,成立清理小组对财务进行清理,于2003年建立了财务账簿。原告孔*厚作为新河村村民,自1997年起根据国家规定上缴了相关税、费,相应的款项均在清理后建立的账簿有详细记载,上缴的税、费抵扣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本息。根据财务账簿,截止2005年12月30日,新河村借孔*厚的借款余额为324.76元。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新河村向原告孔**借款3000元,有原告的借条及收款收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尚欠324.76元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月息2.5%,且账目中亦有计算借款利息的记录,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予支持,但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701.35元(324.76元×3220天/365天×6.12%×4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孔**借款本金324.76元及利息701.35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孔*厚负担100元,由被告长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厚上诉称,1、新河村提出的孔*厚欠缴税、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不应一并审理;2、新河村从孔*厚的借款中扣除孔*成的500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有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孔*厚系新河村曹公组村民。199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新河村原书记肖**向孔*厚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学校建设费用,肖**向孔*厚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现款3000元,息价0.025元。2000年1月16日,新河村将上述借条转换为收款凭据,载明借款3000元,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新河村因村部财务存在诸多问题,经乡政府、经管局及政法委等多个部门协调,成立清理小组对财务进行清理,于2003年建立了财务账簿。孔*厚作为新河村村民,自1997年起根据国家规定上缴了相关税、费,相应的款项均在清理后建立的账簿有详细记载,上缴的税、费抵扣了孔*厚的部分借款本息。根据财务账簿,截止2005年12月30日,新河村借孔*厚的借款扣除其个人应上缴的税、费,余额为824.76元,另外从其借款中扣除了孔*成应上缴的税、费500元。新河村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河村向上诉人孔*厚借款3000元,有借条及收款收据证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新河村应按借款协议足额归还所欠款项。孔*厚作为新河村的村民,有义务向新河村上缴相关税费,但孔*厚没有及时上缴,新河村有权从其借款及其利息中予以扣除。截止2005年12月30日,新河村借孔*厚的借款扣除其个人应上缴的税、费,余额为824.76元,新河村有义务归还该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审判决将孔*厚的借款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上诉人孔*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新河村虽向孔*厚借款,但孔*厚亦有义务向新河村上缴相关税费,原审判决确认孔*厚的借款与新河村应收缴的税费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2、因孔*厚没有按时向新河村上缴相关税费,原审判决对其欠缴税费的时间段的借款利息不予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孔*厚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但新河村在没有证据证明经过孔*厚的认可从其借款中扣除孔*成的应缴税款不当,应予以归还,且该款亦应计算利息。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1781.16元(824.76元×3220天/365天×6.12%×4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长沙市望**村民委员会偿还上诉人孔**借款本金824.76元及利息1781.16元(从2014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另行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孔*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孔*厚负担160元,由被上诉人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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