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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男孩肖*某,2009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肖*某。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谩骂公婆,对两个小孩也不管教抚养,原告为生活所迫,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近三年。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小孩,大儿子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记,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

4、肖*某的户籍证明,

5、肖*某的户籍证明,

6、户成员信息,

证据4、5、6拟证明肖*某、肖*某为原被告之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双方有4万元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

被告唐*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肖*与被告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男孩肖*某,2009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肖*某。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10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克服困难,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肖*与被告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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