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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罗*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甲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担任记录。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罗*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甲诉称:1995年初,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在湘乡市中沙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赌博,并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原告劝说无效,反遭被告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罗*,现年20岁,在惠**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上学。因被告近年来变本加厉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原告于2015年4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金竹路金砂小区X栋1单元27号房屋及原告经营的顺达职业介绍所归原告所有,同时依法分割位于湘乡市中沙镇田心村二组X号的夫妻共同财产;③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负担;④婚生儿子罗*的教育费各负担一半;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矛盾起因是2014年农历10月原告生日前1天,原告购买金器事先未与本人商量,事后金器发票显示系他人付款,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2015年4月,本人发现原告手机上有“宝贝,老公好想你”的短信,双方在抢夺手机过程中,手机被摔在地,但本人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考虑原告说我不会赚钱,2015年6月,本人与他人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结果经营亏损,2015年12月所购挖掘机出卖,现负债96000元。请求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如确实无法挽回,本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财产分割方案,金砂小区房屋系我父母出资,应属我个人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2月22日在湘乡市中沙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6年××月×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罗*,2015年9月进入惠**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就学(学制三年)。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家庭经济主要由原告负责。因被告打牌一事,双方曾发生过争执。2014年12月,因原告购买金器未与被告商量,且使用了他人金卡,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动手致伤了原告。2015年1月,双方再次因原告手机中的短信一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2015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况。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①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②将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金竹路金砂小区X栋1单元27号房屋及原告经营的顺达职业介绍所归原告所有,同时依法分割位于湘乡市中沙镇田心村二组X号夫妻共同财产;③共同债务5万元共同负担;④婚生儿子罗*的教育费各负担一半;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一)2001年双方在湘乡市中沙镇田心村二组新建楼房一栋,占地面积86㎡(土地使用者为罗*乙),楼房共三层,其中底层为地下架空层;(二)2010年双方以16800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金竹路金*小区X栋1单元2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8.68㎡,产权证号201001XXXX,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罗*乙),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三)2012年5月双方以38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转让一中介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罗*甲;(四)共同添置有分体式空调3台,立式空调一台(金*小区住房分体式、立式空调各1台,中介所分体式空调2台,均为旧的);(五)原、被告之子罗*就读的惠**贸旅游高级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初中起点学生。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提出因小孩就学等原因,目前尚欠他人债务5万元未归还(其中2015年7月31日借罗**13000元,2015年12月29日借罗振斌37000元);被告罗*乙提出2015年6月因与他人合伙购买挖掘机经营,出现亏损,目前尚欠彭炎荣9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甲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门诊病历记录、门诊收费票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档案(产权)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借条、本院(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罗*乙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近年来因被告猜疑等原因多次发生争吵,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罗*的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罗*已年满十八周岁,但目前在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相当于高中)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罗*在校学习期间一半的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出资于2001年在湘乡市中沙镇田心村二组新建的楼房、2010年购买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金竹路金砂小区3栋1单元27号房屋以及2012年5月转让的中介所,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告提出的尚欠债务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于罗*去广东惠州就学所开支的费用予以认可,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被告提出的尚欠彭**债务96000元,该债务系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管数额多少,均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负责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第(2)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罗*甲与被告罗*乙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罗*在校学习期间的抚养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位于湘乡市中沙镇田心村二组双方于2001年所建楼房一栋(共三层、占地面积86㎡、现登记土地使用者罗**),归被告罗**所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金竹路金砂小区X栋1单元2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8.68㎡,产权证号201001XXXX,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罗**),归原告罗*甲所有(含室内空调);双方共同出资转让的“湘潭市雨湖区顺达职业介绍所”归原告罗*甲所有(含室内空调);

四、双方共同债务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五、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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