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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吴某某于2013年6月7日相识,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当天,李某某将一笔60000元存款交予吴某某,并于2013年6月17日手书遗嘱,表示待其去世后该60000元由其妻子吴某某继承,此后吴某某将该笔存款用于治疗花费。婚后最初几天李某某与吴某某生活在一起,此后因李某某不想结婚,双方分居至今。为此,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吴某某返还李某某6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李**与吴某某均属再婚,双方从相识到结婚只短短几天时间,且婚后并未长期生活在一起,感情基础并未建立。同时,鉴于李**与吴某某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对李**要求与吴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李**诉称其曾给予吴某某63500元,除6000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李**自书遗嘱证实且吴某某予以认可外,其余350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对李**给予吴某某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某某辩称其已偿还1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将其婚前存款60000元交予吴某某,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有其遗嘱明确表示该60000元归吴某某,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建立,且未共同生活,也未尽夫妻义务,吴某某应予返还。但本案离婚纠纷是因李**不愿共同生活引起,其本身具有过错,吴某某将该60000元用于治疗开销是为更好的照顾李**,且吴某某自身疾病较多,生活困难,故酌情认定由吴某某返还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李**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吴某某不向李**返还635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理由:吴某某与李**于2013年相识,并于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结婚当天,李**主动分数笔共60000元交给吴某某用于治病养老。后因李**的儿子干涉,李**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退还该60000元。原审判决吴某某应返还李**3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吴某某已认可收到李**的存款60000元,在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向吴某某问询时,吴某某出具一张李**的遗嘱,显示吴某某在李**去世后才能继承该60000元。李**与吴某某领取结婚证后从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吴某某收到钱后一直躲避李**,是以结婚为手段骗取李**的钱财,李**要求吴某某返还60000元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李**30000元。吴某某认可收到李**存款60000元,该60000元系李**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虽交予吴某某,但据李**的所书遗嘱可知该笔款项需待李**去世后才能由吴某某继承,故吴某某辩称李**交予吴某某60000元的行为系赠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同意与李**离婚,因双方未长期共同生活居住,亦无证据证明该60000元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故在夫妻关系解除后,吴某某应返还李**个人所有的财产。因本案纠纷系李**不愿与吴某某共同生活所引起,在本案中李**具有一定过错,且吴某某自身疾病较多,生活困难,故原审酌情判决吴某某返还李**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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