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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相识,不久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2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日生女孩刘*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激烈矛盾及争吵,被告在婚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和小孩抚养费,加剧了双方裂痕及矛盾产生,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刘*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小孩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三、要求被告将属于原告婚前购买的粤VHZ425号小型轿车归还原告。

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3、原、被告间的聊天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4、报警回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及小孩抚养问题发生激烈冲突;

5、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所生小孩刘*乙身份情况,现一岁多,由原告抚养为宜。

6、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小孩由原告带养;

7、收入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具有抚养小孩的能力;

8、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婚前购买了车牌号为粤VHZ425的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经常争吵、不管家庭及小孩等情况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不愿意到原告老家湖北定居,而不是感情不好,双方的矛盾有些是因为父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其中一些话语是情绪化问题;对证据4,当时是原告方去报的警,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是2015年10月开始分居的,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7,不了解原告现在的工作情况,不清楚;对证据8,车辆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8,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手机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从双方手机号及微信号以及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是原、被告双方通过短信、微信平台交流的真实反映,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出生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娘家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的其它内容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提出的双方分居生活时间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民诉法要求的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2013年1月相识,不久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4月2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乙。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偶有争吵,自2015年10月起,因双方闹矛盾,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婚后,原告婚前购买的粤VHZ425小车一直由被告刘*甲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向法院提供了夫妻争吵及分居证据,被告也当庭承认夫妻间有过争吵,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也不短,且未婚先孕,证明原、被告恋爱期间关系较好,相互了解较多。婚后,双方因为缺乏沟通,夫妻之间偶有争吵,特别是2015年10月份,因夫妻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属于正常现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说话、做事不情绪化、极端化,采用正确的方法去化解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且双方还有一个不到两岁的小孩,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也应当相互包容,共同把家庭建设好,把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好。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尚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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