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长沙分行与杨**、刘**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国民生**长沙分行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执异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在查询、扣划刘水根在中国**沙分行50000000000038838907账户内的存款时,该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驳回中国民生**长沙分行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中国民生**长沙分行称,简**院依据民诉法第225条作出的(2015)简阳执异字第15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诉法227条之规定。申请复议人对扣划至简**院账户的83985元资金享有质权和优先受偿权,为维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应裁定中止该案的执行,将83985元退回至刘**名下50000000000038838907账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简**院在查询、扣划刘水根在中国**沙分行50000000000038838907账户内的存款时,该账户处于正常状态,银行也未告知执行人员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和有质押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在查询、扣划该存款时,被执行人刘**所属50000000000038838907的账户处于正常状态。在执行法院扣划、支付该案款期间,民**行均未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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