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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初1957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郴**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1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郴州欣**限公司答辩要点:杨**应承担部分责任,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杨**的月工资即1300元计算;杨**提供的部分发票并不能证实与本次受伤存在关联,交通费无票据;杨**并未住院,护理费的诉请无依据。

查明的事实

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6月14日,杨**与郴州欣**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杨**在被告处食堂从事食堂帮厨工作;2014年12月29日下午六时,杨**在食堂将工作做完后,准备下班,在走进食堂拿东西时不慎摔倒在地。杨**受伤后,到谭**诊所治疗,产生医药费3400元,由被告郴州欣**限公司垫付。2015年2月4日,杨**在郴州**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135元,由被告郴州欣**限公司垫付。

2、2015年6月29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3、杨**于2002年12月10日办理了退休,开始享受退休待遇。

二、双方当时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

1、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计算额度。杨**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郴州欣**限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杨**的工资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主张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鉴定费700元。

2、护理费、交通费应否支持。杨**主张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郴州欣**限公司辩称原告杨**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杨**受伤后并未住院,也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护理的证据,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杨**主张交通费200元,杨**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原告杨**到诊所、医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60元。

3、杨**自行垫付的医药费应否支持。2015年3月28日,杨**在郴州市谭**诊所治疗,产生医药费130元,由杨**垫付;2015年3月31日,杨**在郴州**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71元,由原告杨**垫付;2015年4月9日,杨**在郴州市谭**诊所治疗,产生医药费280元,由杨**垫付;2015年5月13日,杨**在郴州**民医院复查,产生门诊费64元,由原告杨**垫付。被告郴州市**有限公司辩称杨**自行垫付的医药费与本次受伤无关。结合原告杨**的伤情,其自行治疗存在必要性,经核原告杨**提交的票据,本院对杨**垫付的医药费538元予以采信。

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407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62973元。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于2014年6月4日入职被告郴州欣**限公司,虽与被告郴州欣**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接受郴州欣**限公司管理且从郴州欣**限公司领取固定工资,但原告已于2002年12月10日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已经开始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所建立的应为劳务关系;原告杨**作为被告郴州欣**限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郴州欣**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自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2973元,故被告郴州欣**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50378.4元,扣减被告郴州欣**限公司已经垫付的3535元,被告郴州欣**限公司还需赔付原告杨**46843.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07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62973元;

二、上述损失由被告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46843.4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郴州欣**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郴**有限公司负担1019元,原告杨**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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