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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新化**管理局执法大队日常巡查发现孙*甲家在建违法建筑,于同日决定停止建设并送达孙*甲,但孙*甲并未停止建设。同年10月28日9时许,新化**管理局、新化县上梅镇镇政府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孙*甲在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孙*甲、刘某某、姜某某的拦阻。新化**管理局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康某某、周某某及协警胡某某、阳某某出警,劝离刘某某等人未果,准备将刘某某等人带离现场以保证拆违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人孙*某赶到现场后,阻拦民警带离刘某某等人,并踢伤民警李某某、康某某、新化**安监站副站长田某某。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新化**管理局执法大队在巡查时发现,孙*甲未办理任何规划许可手续即在新化县**思源学校征地范围内开挖基础进行建设,同年10月20日,新化**管理局作出决定,责令孙*甲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后孙*甲并未停止建设。同年10月28日9时许,新化**管理局、新化县上梅镇镇政府等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孙*甲在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时,遭到孙*甲、刘某某、姜某某的拦阻。新化**管理局工作人员遂报警,民警李某某、康某某、周某某及协警胡某某、阳某某出警,劝离刘某某等人未果,准备将刘某某等人带离现场以保证拆违工作的正常进行。被告人孙*某(系孙*甲之父)赶到现场后,阻拦民警带离刘某某等人,并踢伤民警李某某、康某某和新化**安监站副站长田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9时左右,他从村长孙*某(音)那得知拆违办的工作人员今天会到他女儿孙*甲家去拆除她家的违章建筑,并交代他不要和拆违办的工作人员吵架。大概十点左右,现场的拆违办人员就要把施工现场围个圈,他正好站在围圈的里面,现场就有工作人员劝他说“老人家,你出来咯。”后他看见孙*甲、刘某某、姜某某对着拆违办的工作人员以及派出所的干警在吼,意思是不准他们施工拆违,并且他们之间还有点扯扯弄弄,派出所的干警就要带姜某某和孙*甲上警车,他扯住干警的手不准他们带人,他放肆的反抗,朝他们踢脚,但是由于干警人多,还是把他制服带上了警车,然后送到上**出所来了。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因拆迁工作组要拆除她的违章建筑,她不同意,并与工作组的人员僵持了半个小时左右,后因看到公安民警要抓她的女儿姜某某和女婿李某某,她就跑过去阻止,并对公安民警乱抓乱舞,孙某某也上来阻止。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左右,因拆迁组的工作人员要拆除她母亲孙**的建筑,后她看到公安民警要将其丈夫抓走,她上前阻止,后被公安民警制服。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拆迁组工作人员来拆他岳母家的地基。讲了一会双方就争辩起来,他拿出手机拍摄,就有民警来制止他,要把他带到警车上去。孙*甲和姜某某也就上前阻止,过了没多久,他、姜某某、孙*甲、孙*某被带到了公安机关。

5、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孙*甲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在新化**源小学附近建设房屋基础,规划局执法部门多次去现场制止,要求她停止进行违法建设,并向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但孙*甲不听制止,反而继续强行进行建设。2015年9月28日上午9时左右,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大队联合上梅镇政府组织一起对孙*甲的违法建设房屋进行拆除,拆除现场有孙*甲的六、七个家属对工作人员进行阻拦,致使拆违工作无法进行。后上梅派出所来了几个民警,他们对孙*甲的家属进行劝解,要他们配合拆违执法工作,但孙*甲的那些家属都不听劝阻,后刘某某在地上捡砖头要打人,被派出所和其他工作人员抢下砖头扯开了,孙*某看到就过来帮忙,并对着上梅派出所的民警李*某下身踢了几脚,后民警就上前控制孙*某,孙*某像发疯了一样对着抓他的干警和工作人员使劲踢打,另外有两个女的把一名干警的身上抓伤了,把另外一个干警的衣服也扯烂了。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与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拆迁工作组的人员到达孙**的违章建筑处准备拆违,遭到孙**一家人的阻止,工作组的人员现场做工作未果,几个女的情绪激动,对着工作人员大喊大叫,刘某某还要拣砖头砸工作人员,后被制止,后来孙*某抓住李某某的警官证,并用脚踢李某某,田某某赶上去扯孙*某的手,同样被孙*某的踢了一脚。

8、证人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9时左右,上**出所接到报警,称新化县拆违办的工作人员在上梅镇燎原村思源学校附近进行拆违工作时遭到当地老百姓的阻拦,导致工作无法进行,要求出警处理,于是教导员李**、副所长康某某等干警就带领他和其他几名协警到现场去进行处理,到了现场后,李**和其他干警上前向孙**等人表明了身份,要他们不要阻拦拆违,孙某某听到之后就朝李**的大腿根部连续踢了三脚,李**当时就痛得蹲在了地上,然后他们想制止孙某某并带上警车,孙**、姜某某就上来扯他们的衣服,姜某某不断用手往他脸上乱抓,还抓伤了腹部,后面在巡特警队员的帮助下把李**、姜某某、孙**、孙某某四个人带回了派出所。

9、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左右,他找到孙某某,并告诉孙**的建筑属于非法建筑,希望他配合拆除,但孙某某不听劝告。拆迁工作人员进入拆违施工地后,遭到七八个男女村民阻挠,经现场做工作,孙某某不但不听劝告,反而情绪激动,突然用脚踢了民警李某某的大腿三脚,其他民警见状就去控制孙某某,孙某某对去控制他的干警一阵乱踢乱打乱抓,孙某某的亲属亦去围攻执勤民警,孙**和姜某某一前一后抓住民警的衣服不放,把衣服也扯烂了。

10、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时左右,拆违的工作人员准备拆除孙*甲家的违章建筑,遭到孙*甲、孙*某等人的阻拦,姜某某等人辱骂工作人员,李**等人则拿出手机进行拍摄,后公安民警准备把姜某某、李**带走,遭到孙*甲的阻拦,田某某看到刘某某准备捡砖头砸民警,赶紧上前去抢掉砖头,反复三次,后孙*某抓住民警李**挂在胸前的警官证,他赶忙上去想把孙*某的手掰开,孙*某直接踢向他的下身,他痛得蹲在地上,孙*某后被公安民警带走。

11、民警李某某、康某某关于处置阻碍拆违执法经过的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

12、民警周某某的出警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现场的情况。

13、新化**医院诊断书壹份证实:李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大腿内侧青紫,左手无名指挫伤。

14、新化**医院诊断书壹份证实:康某某右手无名指外侧咬伤,左胫骨处软组织挫伤。

15、新化**医院诊断书壹份证实:阳某某肚皮被抓伤。

16、新**穗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各壹份证实:田某某阴嚢睾丸挫伤,建议住院继续观察;右侧睾丸鞘膜少量积液。

17、报警案件登记表壹份证实:上**出所接到上梅镇工作人员报警,新化**管理局拆违办在拆除孙*甲家违章建筑时受阻,请求民警处置。

18、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执法大队日常巡查登记簿证实:巡查人员发现孙*甲在建住宅无任何手续,当事人孙*甲拒绝签字。

19、现场勘查照片证实:孙某甲的违法建筑情况。

20、新化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该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决定,责令立即孙*甲立即停止建设,如若继续强行施工,将对违法建筑进行拆除,孙*甲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21、新化**管理局某某件证实:该局提请新化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强力制止孙**的违法建设。

22、新化县人民政府的批复证实:新化县人民政府同意对孙**的违法建设釆取强制措施。

23、新化**管理局的某某件证实:该局向新**委请示批准调用30名警力保障规范执法。

24、新化**管理局、上梅镇人民政府关于孙*甲违法建设执法方案壹份证实:上述单位对孙*甲的违法建设釆取强制措施。

25、高某某、曹某某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各壹份证实:二人具有执法资格。

26、李**、康某某、周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各壹份证实:三人的身份情况。

27、孙某某户籍资料证实: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8、孙某某入所体检表证实:孙某某自述有高血压、冠心病,右眼青紫。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吴某某杰辩称孙某某主观上没有阻碍实施公务的目的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某某,证人康某某、周某某、高某某、曹某某、袁某某、阳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仍然采取暴力的手段予以阻碍,构成主观上的故意,故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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