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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曹**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许**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起与被告进行过多次花生交易,双方交易往来频繁。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段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花生货款捌万元整,三个月内还清,超期按两分利计算。但之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后,仅支付了2000元利息,对剩余货款和利息一直拒不支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花生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首先,该欠条并非结算单,被告之前有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给原告哥哥王**就有4万元的货款,其均未在该欠条中扣除,当时出具欠条时原告还答应在之后还款时可以予以扣除。其次,原告所送的花生中有烂子,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处理,原告一直未予解决。最后,请求法院主持调解。

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截止至2014年2月14日尚欠原告王某某花生货款8万元及约定了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提交发货、交货的明细单据予以佐证欠条的数额。

被告李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万元的货款,其中4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哥哥王**的,应当在欠条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原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王**出具的收条涉及到案外人王**,与本案无关。另一张1万元的收条书写时间是2013年8月份,而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2014年经结算后出具的,故该张收条不应再在欠条中扣除。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现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正确,且该两张收条均发生在出具欠条之前,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自2012年以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一直有花生生意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均是先发货后付款。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前段的交易往来进行了核对,被告李*某就所欠货款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某某花生货款捌万元整¥80000.00元.三月内还清,超期按贰分利计算。李*某条欠款人李*某2014年2月14号”的欠条。2015年1月6日,被告李*某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对剩余的欠款本息一直未按约归还。原告王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花生货款8万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多年来一直有花生贸易往来,现被告李某某就所欠货款向原告王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花生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认为欠条并非结算单,在出具欠条之前已支付的部分货款以及支付给原告哥哥王**的部分货款均并未在欠条中扣除,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花生货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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