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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公二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月10日凌晨,因被害人徐*向欧*(已判刑)借了五千元钱久未归还。欧*经与姜某某(在逃)商量,邀集了徐*辉(已判刑)、被告人徐*、刘*(在逃)等人,分乘一辆广本越野车和一辆比亚迪小车,到益阳市团圆路一娱乐室内将被害人徐*捅伤并强行拖上广本车,后车辆沿城际干道往沧水铺方向开,徐*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速锐轿车载着欧*等人跟在后面。在车上徐*辉等人对被害人徐*实施殴打、威逼其还款,徐*辉持匕首刺伤了被害人徐*的大腿,并从其身上搜走现金4500元和被害人徐*的车钥匙,欧*和姜某某合计认为,被害人徐*还欠款500元,且还需要给徐*辉等人一些费用,便决定扣押被害人徐*的桑塔纳小车逼被害人徐*拿钱来赎车。在找到被害人徐*的车子并由徐*辉藏好后,欧*等人逼迫被害人徐*打了一张一万五千元的欠条,并要求被害人徐*汇款给欧*等人提供的账号赎车。2014年1月14日被害人徐*为了赎回车子,向欧*等人提供的账号汇了10000元钱。徐*辉从姜某某手中分得3000元现金后,分给被告人徐*300元左右作为车费和油费。后经法医鉴定,受害人徐*的伤势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徐*帮助欧*、徐*辉等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拘禁的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对于敲诈勒索的事实不知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辩护人刘*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只构成非法拘禁一罪。欧*、徐*辉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敲诈勒索,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徐*在此过程中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实施帮助和协助行为。因此,徐*对欧*、徐*辉等人实施的敲诈勒索罪不承担责任;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仅帮忙开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因被害人徐*向欧*(已判刑)借款5000元久不归还,欧*经与姜某某(在逃)商量,邀集了徐*辉(已判刑)、被告人徐*和刘*、钟*(二人在逃)等人,分乘一辆广本越野车和一辆比亚迪小车来到赫山区团圆路一娱乐室,将被害人徐*强行拖上广本越野车后沿城际干道往沧水铺方向开,被告人徐*驾驶其自己的比亚迪小车跟在后面。在广本车上,徐*辉等人对被害人徐*实施殴打、用匕首刺伤被害人徐*大腿,威逼其还款,并从被害人徐*身上搜出现金4500元及其车钥匙。后欧*与姜某某合计,认为还欠款500元,且需要给徐*辉等人一些费用,决定将被害人徐*的桑塔纳小车扣押让其拿钱来赎车。后徐*辉将被害人徐*的车开走藏匿至宁家铺鞋厂附近。到凌晨4时许,在广本车上,姜某某、徐*辉等人逼迫被害人徐*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才将被害人徐*释放。同年1月14日,被害人徐*通过银行ATM机向欧*提供的银行账户6217002920111270816打款10000元,后将其车取回。事后,姜某某分给徐*辉3000元,徐*辉分给被告人徐*和刘*、钟*每人500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徐*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徐*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0日0时许,他在团圆路“一见钟情”网吧旁一娱乐室打牌时被五六名年轻男子带出来,腹部被人刺中一刀,他被带上一辆黑色广本越野车。在车上,他被逼着还钱,身上4500元现金、车钥匙等被搜走,年轻男子用铁棍敲打他,一男子拿匕首刺了他的左大腿一刀,他被迫说出自己的车停放的位置。年轻男子将他的身份证拍了照,要他拿15000元来赎车,让他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并威胁他不许报案。2014年1月14日,他向欧*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账号打款10000元,之后,他在七**设银行附近找回了自己的车。

2、证人夏*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他从赫山区团圆路“一见钟情”网吧出来看到五六个年轻男子拉扯着徐*,一边催着徐*还钱,徐*被带上一辆广本越野车,后面还跟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其中有一个叫欧*的女孩子。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辨认同案人欧*、徐*辉,同案人徐*辉、欧*互相辨认对方的情况。

4、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4)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上腹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头部、背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表皮剥脱,构成轻微伤。

5、机动车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徐*驾驶的比亚迪小车系其本人所有。

6、湖南省**民法院(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徐**、欧*因本案被益阳**民法院以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刑罚。

7、户籍资料和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的基本身份信息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8、同案人徐**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他接到姜某某的电话后跟徐*、钟*、刘*一起乘坐徐*的比亚迪小车到了“魅特”酒吧,跟姜某某、欧*碰了面,姜称有人欠了欧*的钱,要他们一起去捉那个人,他们分乘两台车到了团圆路“一见钟情”网吧附近,姜某某等人从一茶楼带出来一个高瘦的男子(即徐*),男子用手捂着胸前,好像有血,男子被推上了广本车,他开着广本车,徐*开着比亚迪车跟在后面。男子被夹坐在中间,姜某某等人殴打该男子要其还钱。在城际干道车管所附近,换由姜某某开广本车,他和钟*坐在后排把男子夹在中间,继续殴打恐吓该男子,他拿着匕首刺进了男子的大腿,钟*从男子身上搜出几千元钱并交给姜某某,姜某某清点了之后称钱少了,要男子再拿点钱出来,还要给几个兄弟些费用。欧*提及男子有一台小车,姜某某称把车扣了,要男子拿钱赎车,他和钟*逼问男子其车子停放的位置,男子被迫说出。后来,他们在团圆路茶楼附近找到男子的车,他将男子的车藏至宁家铺一鞋厂附近。几天后,姜某某给了他3000元现金,说是给那天去的几个兄弟的费用。他分给钟*、刘*、徐*每人500元,余下的钱他得了。

9、同案人欧*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底,徐*向她借钱,她向同村的徐*(音同)借了5000元后转借给徐*,徐*一直拖着不还。2014年1月9日晚上,她与姜某某商量喊人将徐*捉来,邀集了徐*辉等几个男子。姜某某开了一辆黑色广本越野车,花门楼村的一个男子开了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车,在团圆路一茶楼将徐*捉住,强行推上了广本车,她坐在比亚迪车上,沿城际干道到了沧水铺附近,姜某某告诉她徐*被搞伤了,她看到徐*流了血。后来她上了广本车,姜某某将从徐*身上搜来的4500元钱交给她。她和姜某某先去还了徐*的5000元。凌晨2时许,她们与徐*辉等人在泉交河镇的三八桥会了面,她提议扣车逼徐*拿钱出来,作为过来帮忙的这些人的辛苦费。她们在团圆路的茶楼后面找到了徐*的车,徐*辉把车开走藏了起来。凌晨4时许,姜某某、徐*辉等人在广本车上要徐*打了一张15000的欠条,事后,徐*把10000元打到了姜某某一个朋友的银行卡上,姜某某把一部分钱分给了当天去帮忙的人,剩下的钱姜自己拿了。

10、被告人徐*供述称,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徐*辉、“浪几”、“涛几”一起唱完歌出来,徐*辉接了一个电话后,他们就开着他的比亚迪小车到了福中福“魅特”酒吧,跟“志*”碰了面,听说是有人欠了“琴宝”的钱,要徐*辉帮忙把钱要回来,后来在团圆路一茶楼将一高瘦的男子强行推上了“志*”开的黑色广本车,他开着比亚迪车跟在后面。在城际干道沧水铺附近,徐*辉换坐到他车的副驾驶位上,“浪几”和“涛几”夹着男子坐在他车的后排座位上,期间徐*辉问男子的车停放在哪,要男子拿钱出来。凌晨2时许,他开车到了泉交河镇三八桥附近与“琴宝”等人会合,男子被迫说出了其车子停放的位置。后来,徐*辉与“志*”在广本车上商量了一阵后,徐*辉要他、“浪几”、“涛几”带着该男子回益阳。凌晨4时许,他们在兰溪路口会合,将男子放了。几天后,徐*辉告诉他欧*的钱已经要回来了,并给了他两、三百元油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受人邀集向被害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徐*辩称其对于敲诈勒索的事实不知情;辩护人提出同案人欧*、徐*辉等人在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实施敲诈勒索,属于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而徐*在此过程中并不知情,也未实施帮助和协助行为,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同案人欧*、徐*辉的供述和被害人徐*的陈述,被告人徐*和同案人徐*辉等人受姜某某的邀集到达福中福“魅特”酒吧时,意为帮助同案人欧*索取债务而欲拘禁被害人,被告人徐*驾驶其比亚迪小车协助控制被害人。当姜某某等人从被害人徐*身上搜出的钱财不够还清债务时,欧*提议扣押徐*的车辆,逼迫徐*拿钱赎车,以还清余下的债务和支付徐*辉等人的一些费用,姜某某等人以扣押车辆的形式逼迫被害人出具欠条的敲诈勒索行为发生在另一台作案车辆广本车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欧*、姜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徐*有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意联络,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徐*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被害人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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