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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娄星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因无正当的经济来源,被告人朱**想通过贩卖毒品获利。2015年4月份开始,朱**通过吸毒人员散播只要打131××××5836的手机号码就可以从他那儿买到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在接到吸毒人员要购买海洛因的电话后,朱**通过手机将银行卡号发给吸毒人员,要吸毒人员先把钱打到自己的银行卡上,钱到账后,朱**将毒品海洛因放到指定的位置,再通知吸毒人员去拿。通过这种方式,朱**先后5达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肖*、刘*,重量共计1.1克,收取毒资11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5月20日的下午,朱**通过银行卡收取了肖*毒资200元后,在娄底**酒店前公交站牌边上的草丛里放了一小包海洛因,肖*到指定地点拿到了朱**贩卖给他的重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在手机号131××××5836的男子处购买毒品,对方是要求先打钱到62×××11工商银行卡上,然后告诉他毒品藏匿地点,200元钱一般是买约0.2克海洛因。在5月20日左右的下午,他用自己的手机133××××7672拨打了对方131××××5836的电话,按照要求把200元钱打到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再打对方的电话,对方告诉他毒品藏在鸿源紫荆酒店前公交站牌边上的草丛里,后来他就在那里找到了约0.2克的海洛因。

2、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133××××7672和手机号131××××5836在2015年5月20日19时27分至19时40分有多次通话记录。

3、银行卡号62×××11的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在2015年5月20日汇入了200元。

4、被告人朱**的供述,供称2015年4月份,他告诉吸毒人员打他的手机131××××5836能买到海洛因,先打钱到他的银行卡上,价格是200元一小包(约0.2克)海洛因。钱到账后,他再通知吸毒人员去指定位置拿毒品。在5月20日左右的下午,有人用133××××7672的手机拨打了他的131××××5836电话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当200元钱打到了工商银行62×××11账上,他把一小包约0.2克的海洛因放在鸿源紫荆酒店前公交站牌边上的草丛里。

(二)2015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通过银行卡收取了刘*毒资200元后,告知刘*海洛因放在娄底市石马公园东门进门右拐后的一石桌下面,刘*赶到该指定地点拿到了朱**贩卖的重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上,他用号码为188××××6355手机拨打了131××××5836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对方要他先打200元到62×××11工商银行卡上,他打钱后,对方告诉他毒品放在娄底市石马公园东门进门右拐一石桌下面。他去那里拿到毒品海洛因,是用双面胶贴在石桌下面,大约0.2克。

2、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188××××6355的手机与手机号码为131××××5836的手机在2015年5月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银行卡号为62×××11的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在2015年5月27日记录中有200元的进账。

4、被告人朱**的供述,供称2015年5月27日晚上,有人用188××××6355手机拨打他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通过银行卡收取了对方毒资200元后,他告知对方毒品放在娄底市石马公园东门进门右拐的一石桌下面,约0.2海洛克因,是用双面胶贴在石桌下面。

(三)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通过银行卡收取了刘*毒资200元后,告知刘*毒品放在娄底**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的红砖下面,刘*在指定的地点拿到了朱**贩卖给他的重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8日晚上,他用188××××6355的手机拨打了131××××5836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对方要他先打200元到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号上,他打钱后,对方告诉他毒品放在娄底**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的红砖下面。他到指定的地点拿到了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

2、通话记录,证明188××××6355的手机与131××××5836的手机在2015年5月28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银行卡号为62×××11的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在2015年5月28日记录中有200元的进账。

4、被告人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2015年5月28日下午,那个用188××××6355手机的人再次拨打他的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在通过银行卡收取了对方毒资200元后,他告知对方毒品放在娄底**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红砖下面,约0.2海洛克因。

(四)2015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通过银行收取了刘*毒资200元后,告知刘*在娄底鸿源紫荆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红砖下面放置了毒品,刘*赶到该地点拿到了朱**贩卖给他的重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9日下午,他用188××××6355的手机拨打了131××××5836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对方要他先打200元到工商银行卡号为62×××11的账号上,他打完钱后,对方告诉他毒品放在娄底**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的红砖下面。他到指定的地点拿到了约0.2克的1小包海洛因,是用双面胶粘在红砖下面。

2、通话记录,证明188××××6355手机号码与131××××5836手机号码在2015年5月29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3、银行卡号为62×××11的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在2015年5月29日记录中有200元的进账。

4、被告人朱**的供述,供称2015年5月29日下午,用188××××6355手机的人打他电话要求购买200元钱毒品,在通过银行卡收取了对方毒资200元后,他告知对方毒品放在娄底**酒店旁的竹林公寓进大门十米右拐上台阶最里面的铁楼梯旁红砖下面,约0.2海洛克因,是用双面胶粘住的。

(五)2015年5月29日的下午,被告人朱**通过银行卡收取了肖*毒资300元后,告知肖*在娄底市火车站对面尚橙假日酒店旁边一白色下水道管子处放置了2小包毒品,肖*随后赶到该地点拿到了朱**贩卖给他的重约0.3克的2小包海洛因。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5月29日左右,他用手机拨打了对方的131××××5836电话,按照对方的要求把300元钱打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对方告诉他毒品藏在娄底市火车站对面尚橙假日酒店旁边一白色下水道管子的下面,他在那里找到了约0.3克的海洛因。

2、通话记录,证明133××××7672手机号码和131××××5836手机号码在2015年5月29日有通话记录。

3、银行卡号为62×××11的明细清单,证明该卡在2015年5月29日记录中有300元的进账。

4、被告人朱**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9日左右,有人用133××××7672的手机号码拨打了他的131××××5836电话号码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当300元钱打到了工商银行62×××11卡上后,他把2小包约0.3克的海洛因放在娄底市火车站对面尚橙假日酒店旁边一白色下水道管子的下面,是用双面胶粘在下水道管子上面的。

2015年6月3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大酒店门口抓获朱**时从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23小包净重4.3817克的白色粉末和块状可疑物,并在朱**的带领下从其租住的娄底月塘小区内一民房五楼内缴获了22小包净重5.5613克白色粉末和块状可疑物。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朱**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3日从朱**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提取到23小包白色粉末与块状可疑物品,在朱**租住的月塘生活小区5楼民房内提取到22小包白色粉末和块状可疑物。

3、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朱**持有的工商银行卡一张、手机4台、白色块状可疑物22包(租住房内提取)、比亚迪小车一辆(购买人系朱**)、白色块状与粉末混合可疑物23小包(小车内提取)、人民币10200元。

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从朱**驾驶的轿车内和租住房内处缴获的可疑物品进行鉴定,从轿车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和粉末状物品净重4.3817克,从租住房内缴获的白色块状物品净重5.5613克,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毒品海洛因9.9430克予以收缴。

6、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朱**、肖*、刘*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7、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中出现的手机号码“139××××7672”为“133××××7672”的误写。

8、中国**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用户信息,证明133××××7672的用户为肖*,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设备状态为正常。

9、入所体检表,证明朱**被关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10、户籍资料,证明朱**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1、被告人朱**的供述,供称比亚迪小车是他购买的,用这个车子给别人送过几次毒品,购车款主要是他贩卖毒品赚来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处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朱**所有的比亚迪小车一辆,赃款10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朱**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从朱**处缴获的毒品没有称重,毒品鉴定意见书上对毒品重量的认定不能作为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朱**三次贩卖给肖*毒品共计0.8克的证据不足;不应没收朱**的比亚迪小车。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的从朱**处缴获的毒品没有称重,毒品鉴定意见书上对毒品重量的认定不能作为依据。经查,原审法院根据鉴定人员对检材的称重结果认定毒品数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朱**三次贩卖给肖*毒品共计0.8克的证据不足。经查,朱**三次贩卖给肖*毒品共计0.8克的事实,每一次均有肖*的证言、朱**的供述、朱**的银行卡入账记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没收朱**的比亚迪小车。经查,朱**的比亚迪小车属于犯罪所得,朱**还将该车用于贩卖毒品,原审依法没收并无不当。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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