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邓**、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邓**、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惠堂、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法定代理人郭**、被告邓**,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双峰县鸿翔宾馆门口路段,被告邓**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在公路的下坡上卸载砂石,因砂石掉落砸到行人郭*的右脚上,造成原告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双**×医院、××家坊骨伤专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六千多元。2015年3月5日,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Y(2015)第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此后被告邓**仅支付1500元医疗费,拒绝赔偿其他损失。经查,被告邓**驾驶的湘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33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郭*及法定代理人郭**的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2、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15)第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的事实;

3、(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的事实;

4、原告郭*在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双峰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检查报告单、费用小项统计表,新邵县××家坊骨伤专科医务室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门诊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的事实;

5、原告郭*的医药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5878.89元、鉴定费3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2640元的事实;

7、财物损失明细(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邓**驾驶的湘K×××××号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邓**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予核减。

被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邓**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邓**持有C1驾驶证及湘K×××××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邓**的事实;

2、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邓**所有的湘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3、双峰中医院的证明1份、原告郭*的费用大项统计表,双峰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预交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邓**为原告郭*在双峰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658.5元、预交住院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司双峰支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经济损失。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对鉴定结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被告方虽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审查认为,属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证据7,经本院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且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2、3,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确认:

一、2015年2月11日11时30分许,在双峰县鸿翔宾馆门口路段,被告邓**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轻型货车,在公路的下坡上卸载砂石,因砂石掉落砸到行人郭*的右脚上,造成原告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5年3月5日作出Y(2015)第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郭*于2015年2月11日受伤后,被送往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检查,用去医疗费225元,因伤势严重,原告郭*当即被送往双峰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跟骨、距骨、内侧楔骨局限性骨挫伤;2、考虑右足背侧部分肌健I级损伤;3、右踝关节及部分跗骨间关节腔内少量积液;4、右足背软组织损伤。同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2779.39元。出院诊断:同入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一个月内右下肢勿剧烈活动,负重活动,勿摔倒;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为治疗复查在新邵县××家坊骨伤专科医务室开支医疗费用3533元,以上合计原告用去医疗费用6537.39元(其中被告邓**支付医疗费2158.5元、另支付生活费300元)。2015年5月8日,双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郭*的伤情作出(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1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的损伤不致残;2、郭*在住院期间认定护理壹人;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郭*的误工损失期限为120日;4、建议后续治疗费用在壹千元以内。原告郭*为此用去鉴定费300元。

三、被告邓**所有的湘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原告郭*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6537.39元;2、继续治疗费1000元;3、护理费1665.2元(40520元÷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5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6、司法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11502.59元。对于原告郭*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致残,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郭*主张的间直接损失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郭*的经济损失为11502.59元,其中被告邓**支付医疗费等2458.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郭*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系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郭*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Y(2015)第01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驾驶的湘K×××××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原告郭*不是湘K×××××号轻型货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郭*的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753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903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9037.39元。原告郭*的护理费1665.2元、交通费500元共2165.2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65.2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的经济损失11502.59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2.59元,由被告邓**赔偿300元(扣减被告邓**支付的医疗费等2458.5元,由原告郭*返还被告邓**2158.5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民法院在中国**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