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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李*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作出(2015)株中法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湖南**助中心为罗**指派的辩护人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认定,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通过李*介绍,贩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10粒。同月16日和26日,罗**先后贩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0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0粒。同年5月8日,由周某某向罗**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交易前,罗**及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罗**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粒(重5.03克)及海洛因13.9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株洲**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罗**上诉提出:其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其提供的周某某的证言能证明自己没有贩毒,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从罗**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罗**配合公安机关对谭某某贩卖毒品进行侦查,有重大立功表现,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5月初,上诉人罗**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4**、甲基苯丙胺片剂43.94克、海洛因13.9克。其中,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98.3克,与原审被告人李*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4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贩毒人员周某某(已判刑)问李*有无低价拿毒品的渠道。后李*将罗*文带至周某某位于醴陵市的租房内,罗*文以每粒37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10粒,周某某当场支付现金4070元。罗*文付给李*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1月24日,李*从无规则排列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周某某即为向罗**购买毒品的人。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4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李**认出醴陵市老的一栋居民楼的房子为第一次带罗**去的周某某的租住屋。

(3)通话详单:2014年4月4日、11日、16日、25日、27日、28日、30日,罗**(18374067882)与李*(18373306783)有过多次联系。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他和李*一起吸食过毒品。因为毒品贵且拿不到货,他问李*有没有拿毒品的渠道,李*说可以以便宜的价格从一个株洲人那里拿到毒品。2014年4月的一天,李*将罗**带到他位于醴陵市的租房里,他以每粒37元的价格从罗**手中买进了1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当场支付了现金4070元。他还和罗**谈好以后就按甲基本丙胺片剂每粒37元、甲基苯丙胺每克70元的价格从罗**处买毒品。

(5)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4月初的一天,周某某问她能否拿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她答应了帮忙问。当天,她男朋友罗**打电话说要来醴陵,她跟罗**说了有个朋友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她把罗**带到了周某某位于醴陵市的租房里,罗**拿出了麻古,她和周某某都试吸了。罗**和周某某谈了毒品的价格,好像是30多元一粒,具体的数量她不清楚。后来罗**给了她500元钱。

(6)上诉人罗**的供述:他女朋友李*有一次跟他说周某某也是贩卖毒品的,但购进毒品的价格比较高。他跟李*讲了他的甲基苯丙胺是70元每克,甲基苯丙胺片剂是37元每粒,李*说和周某某讲一下。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李*说已经跟周某某讲了毒品的价格,周某某同意了,李*还让他把毒品带过去。当晚8时许,李*与周某某电话联系后,他和李*一起到了周某某租住的地方。他带了110粒麻古给周某某,对方付了他4070元钱,他给了李*500元。

2、2014年4月16日,周某某电话联系罗**要毒品。当晚,罗**以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8元、甲基苯丙胺每克70元的价格,在周某某位于醴陵市的租房内交给周某某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甲基苯丙胺,周某某当场支付现金1万元。后周某某叫其朋友史*将余款4600元汇入罗**指定的银行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话详单:2014年4月16日,周某某与罗**有过多次联系。

(2)证人史*的证言:他从周某某那里买过毒品。2014年5月1日左右,周某某说欠了一个株洲人的钱,要他帮忙汇款,并开车把他送到了醴陵市建设西路的工商银行。当时周某某拿了些现金给他,要他按照手机短信里的姓名和银行卡账户汇了款。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6日,他打电话给罗**要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9时许,罗**在他位于老电影院的租房给了他200粒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用茶叶袋装的甲基苯丙胺。罗**说那次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比较好,要38元每粒,他当场支付了1万元现金给罗**,并说好另外的钱再打到卡上。当晚罗**打电话告诉了他一张工商银行的卡号。后来他开车将史*送到醴陵市建设西路的工商银行,交给史*4600元钱,叫史*帮他汇到了罗**给的账号上。同年12月26日,他被收押在醴陵市看守所19监室,同监室罗**吓唬他,要他作伪证证明贩卖的毒品不是在罗**那里买的,他担心被打,便按要求写了一封信,并且加盖了手印。罗**还要他写了一张4600元的借条,同时也写了一张收条给他,要他证明这4600元不是毒资,证明的落款日期也提前了。

(4)同监在押人员肖某某、金*的证言:他们是醴陵市看守所与罗**同监室的在押人员。周某某被关进该监室后,被罗**要求写假证明说罗**没有贩卖毒品给周某某。

(5)同监在押人员刘某某的证言:他是醴陵市看守所与罗**同监室的在押人员,他没有帮罗**带过东西,他家里也没给他带过衣服。

(6)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4月16日,周某某电话联系他说要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他一个人到了周某某的租房并将毒品给了周某某,周某某当时只给了1万元,说剩下的钱过几天再给,他留了一张自己工商银行的卡号给周某某。几天后周某某将剩下的4600元打在了这张卡上。

3、2014年4月27日,周某某电话联系罗**购买毒品。次日凌晨,罗**与李**住醴陵市蓝海大酒店。早上7时许,周某某来到该酒店,后在该酒店地下停车场内,罗**以甲基苯丙胺每克7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8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100克甲基苯丙胺及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周某某当场支付现金4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通话详单:2014年4月27日至30日,周某某(15367199171)与罗**(18374067882)有过多次联系。

(2)住宿登记表:2014年4月28日,李*在蓝海大酒店办理住宿,同日退房。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打电话给罗**要100克甲基苯丙胺及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2时许,罗**和李*到了醴陵市,并打了电话给他。早上7时许,他到了蓝海大酒店后,和罗**说好价格是甲基苯丙胺每克7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粒38元,总共是10800元。他给了罗**4300元,说好其他的钱先欠着,罗**在酒店地下停车场的车里给了他100克甲基苯丙胺和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4)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4月28日,她和罗**一起入住了蓝海大酒店,是用她的身份证开的房。凌晨2时许,罗**打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说要早上再过来。早上6时许,周某某到了她和罗**住的房间,后周某某和罗**一起去了车库。

(5)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4月27日,周某某跟他要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甲基苯丙胺。当晚,他从株洲带着毒品到了醴陵,用李**身份证在醴陵市的蓝海大酒店开了房。当晚他和周某某电话联系后,周某某称要第二天早上才能过去。早上6时许,周某某到了他住的酒店房间里。他在酒店地下停车场的车里面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00克甲基苯丙胺给了周某某,总价是10800元,但对方只给了他4300元,其他的6500元一直欠着。

4、2014年5月8日,罗**打电话给周某某称要到醴陵,问周某某是否需要带毒品,周某某称要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罗**驾车携带毒品到醴陵后,与李*共同入住该市金满地商务宾馆。次日早上,罗**与李*在该宾馆被抓获,公安人员从罗**驾驶的小车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3粒(重5.03克)及海洛因13.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照片:2014年5月9日,醴陵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醴陵市金满地宾馆抓获罗**,并从罗**停放在该宾馆斜对面的牌照号为湘B5L733的黑色中华牌汽车尾箱内搜出7包和1瓶冰毒(重64.8克)、麻古1包(53粒,重5.03克)、海洛因1包(重13.9克),另从罗**身上搜出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现金10160元。对上述物品均予以扣押。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4)112号物证检验意见:2014年5月27日,该所从罗**车上搜到的白色晶体物质、红色圆形片剂和灰色粉末物质中分别取样,从白色晶体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圆形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灰色粉末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3)通话详单:2014年5月1日、2日、4日、7日、8日,罗**(18374067882)与李*(18373306783)有过多次联系;同月2日、4日、5日、6日、8日、9日,罗**(18374067882)与周某某(15367199171、13055132128)有过多次联系。

(4)住宿登记表:2014年5月9日,李*在醴陵市金满地商务宾馆办理住宿。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8日下午,罗**打电话说要来醴陵,问他是否要带东西,他说要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次日凌晨3时许,罗**打电话说到了,他在电话里说要对方去开间房,他早上再到。当天早上,他还没来得及去交易,罗**和李*就被抓了,他也被抓了。

(6)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2014年5月8日,因她要回醴陵,罗**便说送她回家。在路上,罗**打了电话给周某某,周某某要他们在醴**酒店开房。到醴陵后,他们先去湘**院看了她的一个朋友,在医院呆了不到半个小时,她一直和罗**在一起,没有碰到其他人。他们在金满地商务宾馆开了房,罗**和周某某通了电话,是她帮忙接的,周某某说第二天早上再来。次日早上,她和罗**在宾馆被抓了。

(7)上诉人罗**的供述:2014年5月8日晚,因他要送李*到醴陵,便打电话问周某某要不要毒品,周某某说要甲基苯丙胺片剂。他带着5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60多克甲基苯丙胺及一些海洛因和李*到了醴陵,在西山办事处旁的金满地宾馆开了房间。他联系周某某后,对方说太晚了,要第二天早上再来。次日早上5时许,他和李*就在该宾馆的房间里被抓了。当时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扣押了1万多元钱、2张银行卡及一辆牌照为湘B5L733的小车,他还指出了车上有毒品。公安民警从他车尾箱内搜出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及一个玻璃瓶装的甲基苯丙胺、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1包海洛因,这些毒品是他带来的。

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卖过两次毒品给罗**,一次是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罗**在他位于文化路旁的租房以每粒30元的价格跟他买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另一次是同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株洲**科医院对面的银天宾馆内,他拿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及50克甲基苯丙胺给罗**。

2、上诉人罗**的供述:他在谭某某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2014年4月份,在文化园附近买了2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第二次是同年5月份,在株洲**科医院对面的一个宾馆里买了1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50克甲基苯丙胺。

3、同步同音录像:公安机关对罗**的讯问无非法取证行为。

4、醴陵市公安局醴公禁毒尿检(2014)字第0420号、0418号、0421号尿样检测报告书:2014年5月9日,该局分别提取罗**、李*、周某某的尿样。经检测,三人尿液均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反应。

5、醴陵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2014年5月9日,罗**入所检查正常。次日,罗**被收押时,身体健康状况正常。

6、户籍资料:罗**、李**身份情况。

7、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5)石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1)芦法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网岭监狱(2013)释字第57号释放证明书:2002年,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2月5日,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7月28日,罗**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及海洛因,原审被告人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罗**贩卖毒品数量大,李*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在共同犯罪中,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前后两罪均系毒品犯罪,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罗**上诉提出“其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其提供的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没有贩毒,没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经查,醴陵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证明罗**入所检查身体状况正常,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公安人员对罗**的讯问合法,其供述可以采信。同监在押人员肖某某、金*、刘某某及证人周某某在检察机关的证言证明罗**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周某某的《证明》是其逼迫周某某出具。原判认定罗**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通话详单、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罗**的供述相印证。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从罗**车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罗**在被查获前已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李*的供述及罗**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罗**携带的毒品系用于贩卖,该部分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数量。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罗**配合公安机关对谭某某贩卖毒品进行侦查,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罗**交待从谭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系其如实供述自己毒品的来源,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罗**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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