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于2011年9月进入美**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公司未为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美**公司将刘**安排到浙江省宁波市东寅小区从事门窗安装工作,日工资为180元。2011年10月8日上午,刘**在安装门窗时摔伤,下午4点左右,美**公司才到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办工伤保险。2012年3月2日,经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5日,刘**向顺义区**委员会申请延长12个月治疗期被批准。2013年8月15日,经顺义区**委员会鉴定,刘**致残程度为一级伤残,护理为完全护理。刘**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裁委),顺**裁委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954号裁决书。刘**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赔偿差额,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954元(141021元减去已经收到的68067元);2.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5325元;3.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01600元(按照140元/每天×24个月×30天×2人);4.护垫费17850元;5.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伙食补助费36000元(50元/天×24个月×30天);6.伤残津贴差额1167360元[计算方式为差额2432元(5223元乘以90%减去2668元)×480个月(直到退休)];7.住宿费2万元;8.交通费55596.5元;9.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00元(按照50元/天×10个月×30天);10.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护理费84000元(按照140元/天×10个月×30天×2人);11.一次性卫生洁具费120000元(1000元/月×120个月)。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在一审中针对刘**的起诉答辩称: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刘**的工资标准是否为523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24个月内,工资标准是该受伤员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刘**入职时月工资标准是1800元。美**公司提供了刘**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仲裁时李*承认美**公司每月支付其1800元,共支付了24个月。美**公司与刘**的父母签订了协议明确其工资标准为1800元,且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之后的工资,顺义区工伤保险机关核发的刘**的工资标准为2521元,刘**在工伤待遇标准核定后,已经享受了这些待遇。第二,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遵循双方协商原则,美**公司与李*商定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且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李*是刘**的护理人,美**公司已经支付刘**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护理费。享受工伤待遇之后,刘**按照顺义区工伤保险机关核准的待遇享受了护理费。第三,刘**主张的护垫费应是在使用后,将相关票据交付美**公司,美**公司代刘**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报销,而不是由美**公司代付护垫费用。第四,伙食补助费。刘**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24个月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伙食补助费是支付给伤者本人,而不是给其家属的。刘**为一级伤残,医疗期间只能食用流食,这部分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都是美**公司垫付的,共20多万元。第五,伤残津贴差额。依据顺义区工伤保险机关核定的标准,美**公司已经支付给刘**,由其母亲领取,超出核准范围外的,没有法律依据,美**公司不支付。第六,住宿费、交通费。法律规定的住宿费、交通费应是伤者本人医疗期间发生的相应费用,伤者是一级伤残,没有发生住宿费及交通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及美**公司代为支付。第七,刘**主张的10个月的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这项费用应是支付给伤者本人的。第八,刘**主张的10个月的护理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的标准应按照社保部门下发的标准支付,美**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完毕。第九,刘**主张的一次性卫生洁具费无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美**公司认为顺**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审查本案关键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刘**的工资标准是否为1800元。对此,美**公司在劳动仲裁期间提交了刘**在职期间美**公司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记录以及转账记录。作为一个刚入职4天的小员工,同岗位的其他人员的薪资标准都是1800元,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该问题。故顺**裁委认定刘**工资标准为5223元毫无事实依据。顺**裁委对于刘**的工资发放方式、工资发放周期、工资构成标准等没有进行全面的审查,便作出对美**公司不利的裁决,于法无据。事实上,刘**的父母每月按时领取了刘**的工资,美**公司有刘**父母签字确认的工资卡账号以及转款记录。而且在庭审中刘**母亲李**已承认按月收到了1800元,只是其认为该笔钱为生活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美**公司均已足额支付应该给付的费用,而且该条例并未规定对于受伤员工的家属需要支付生活费,所以美**公司按月支付的1800元是刘**的工资,美**公司没有法定的义务需要向家属支付生活费。另外,美**公司早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给了刘**父母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没有理由再一次支付。至于护垫费的支付,非美**公司的义务,法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刘**应直接向社保部门申请。因此,美**公司已按照刘**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给付了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顺**裁委关于要求美**公司支付工资的裁决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现美**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美**公司无需支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676元;2.美**公司无需支付刘**护理费2611.5元;3.美**公司无需支付刘**护垫费17850元;4.美**公司无需支付刘**伤残津贴2268.9元;5.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刘**在一审中针对美**公司的起诉答辩称:美**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顺**裁委认定刘**的工资标准为5223元是正确的。刘**在公司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刘**去浙江安装门窗工作时约定的日工资为180元。刘**工作几天后不慎摔伤,从未领取过工资。美**公司将1800元作为刘**的月工资标准没有依据。顺**裁委认定的月工资5223元符合《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摔伤住院后一直由其父母、姐姐三人照顾。当时,美**公司明确告知刘**父母公司每月支付的1800元是护理人的生活费,而非其他费用。刘**摔伤前,美**公司未给刘**上社会保险。美**公司每月给付1800元作为护理人的生活费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在美**公司出尔反尔,分明是推卸责任和义务。美**公司称”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不是事实,刘**住院后,美**公司转过部分钱款,而不是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刘**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卫生洁具费是事实发生的,即护垫费。此费用不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目录之内,为此刘**所需护垫费仍应由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于2013年11月26日向顺**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美**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美**公司支付各项伤残赔偿金1576016元。分项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33元/月×27个月=141021元;(2)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223元/月×24个月=125325元(此处存在笔误);(3)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住院护理费24个月×140/天=201600元;(4)住院护垫费17850元;(5)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伙食补助45元/天×30天×24个月=32400元;(6)伤残津贴5223元/月×90%=4700元/月;(7)长期护理费104460元;(8)住宿费20000元;(9)交通费35000元;(10)一次性长期待遇5223元/月×12个月×16倍=1001816元。2014年5月29日,顺**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954号裁决书,结果如下:1.刘**与美**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美**公司支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2676元;3.美**公司支付刘**护理费2611.5元;4.美**公司支付刘**护垫费17850元;5.美**公司支付刘**伤残津贴2268.9元;6.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与美**公司均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

李*与刘**为母子关系,李*为刘**的法定代理人。2011年9月,刘**入职**墙公司,在浙江省宁波市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8日,刘**因工受伤,2012年3月2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8月15日经北京市**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2年11月1日,经顺义区**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美**公司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经社保部门核算,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8067元,美**公司已经支付给刘**。刘**自受伤至今一直住院治疗。从2013年9月开始,工伤保险基金开始按月发放刘**伤残津贴2268.9元和护理费2611.5元。

刘**称其日工资为180元,主张美**公司应按照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5223元支付其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美**公司称刘**工资水平为1800元/月,公司已经按照此标准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此,美**公司提交工资表以及收条2张。工资表为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北京市最低工资)和浮动工资共1800元、保险扣除项、实发工资等。第一张收条为2012年6月6日,由刘**(刘**父亲)和李*共同出具,内容为”收到刘**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共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1800元”。第二张为2012年8月13日刘**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刘**2012年6月份工资1591.42元”。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二张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除收条之外月份的(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美**公司称公司在扣除保险后(基本为1591元)均以打卡形式发放给刘**。刘**对此不予认可,称每月打卡发放的1591元为刘**的生活费。经核实,李*的银行卡(×××)中,共发放了1笔3182.84元、8笔1591.42元,2笔1567.2元,1笔1518.76元,1笔1191.42元,其中1191.42元为2013年1月份工资,与美**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一致(工资表记载实发工资数额为1591.42元),存在400元差额。

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护理费。美**公司主张已经按照月护理费1800元的标准全部支付至2013年8月份。为此,美**公司提交收条2张。一张为刘**和李*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刘**住院治疗期护理费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共计7个月护理费12600元”。第二张收条为李*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内容为”收到刘**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2013年10月、11月、12月)共计13942.8元”。美**公司称其余护理费均按照每月1800元打卡发放(2012年10月30日打卡发放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份护理费9000元、2013年1月25日打卡发放2012年11月和2012年12月护理费3600元、2013年3月发放2013年1月至3月护理费5400元,2013年7月11日发放2013年4月至6月护理费5400元,2013年9月26日发放2013年7月、8月护理费3600元)。刘**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上述打卡发放费用,但其认为1800元为刘**家属的生活费。

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美**公司称住院伙食补助已经包含在医疗费用中,因为刘**只能食用流食,该部分费用又不能报销,全部由公司垫付。为此,美**公司提交支出凭单一张,其上显示预支刘**住院伙食补助1万元,领款人为李*。经该院释明,美**公司未对刘**的伙食补助报销情况进行举证。

刘**主张其住院期间(发生工伤至2014年8月22日)因生活不能自理,每日均需抽纸、尿不湿、纸巾等清洁用品,故主张美**公司支付护垫费用。为此,刘**提交收据、发票等共计35张,数额为12861.75元。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分收据没有发票专用章,部分收据所盖公章为香烟店、水果店,这些商店不卖护垫清洁用品。

刘**主张美**公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低于刘**实际工资水平,导致自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伤残津贴降低,故要求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差额。同时,刘**主张美**公司支付一次性卫生洁具费用。美**公司均不同意支付。

刘**主张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劳动仲裁所发生的交通费用,为此刘**提交机票、车票、保险单、发票等。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费用不属于工伤赔偿待遇。

刘**主张其住院时父母和姐姐发生的住宿费用、其母亲前往沈阳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以及在北京仲裁产生的住宿费用。为此,刘**提交发票、收据等。美**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不认可收据真实性,且认为上述住宿费用均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美**公司对双方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确认。

关于刘**的工资水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结合刘**的工作岗位,刘**主张的工资水平更符合实际情况,故该院对刘**主张的工资水平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结合刘**伤残等级作出时间,刘**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根据美**公司提交收条以及刘**提交的银行打卡记录,美**公司已经按照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刘**虽称是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应当从美**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刘**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方式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

关于刘**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刘**虽不认可每月1800元为生活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打收条中也明确注明为护理费,故该院对刘**的辩解不予采信。美**公司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护理费,且从2013年9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但其未支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的护理费,且其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偏低,应参照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补足。

刘**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市人×2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财政局《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工发(2011)第384号)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美**公司拒绝对刘**的伙食费报销情况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美**公司应当支付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美**公司已经预支刘**伙食补助费用1万元,故该笔费用应予扣除。

至于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护垫费用,由于刘**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垫为其必须用品,故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考虑到刘**目前的医疗状况以及刘**提交的证据,该院对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护垫费用12861.75元予以支持。至于刘**主张的一次性卫生清洁费用,因无法律依据,且美**公司也不同意支付,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刘**主张因为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存在差额一节,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该种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故该院对刘**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刘**主张的其父母、姐姐的住宿费以及因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劳动仲裁产生的交通费用等,上述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与美**公司自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7875元;三、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护理费19874.81元;四、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0元;五、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护垫费12861.75元;六、美**公司无需给付刘**伤残津贴2268.9元;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与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六)、(七)项,依法改判美**公司支付刘**:1.停工留薪期工资83158.72元;2.护理费201600元;3.住宿费、房租费20000元,交通费35000元,合计55000元;4.伙食补助费5076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2954元;6.伤残津贴差额1167360元;7.一次性洁具费(护垫费)120000元;8.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0元;9.高压氧舱治疗陪护费8800元;由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刘**停工留薪期为2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为117517.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358.78元,还应支付83158.72元。2.一审法院认定刘**护理费为每月1800元,不符合生活常理,刘**的情况应当需要二人护理,护工最低工资为每天140元,护理费应当为201600元。3.刘**的高压氧舱治疗的陪护费不在《工伤保险条例》关于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目录之内,应当由美**公司承担。4.刘**在宁波住院治疗,属于统筹地区外就医,其家人需要租房去护理刘**,住宿费和交通费是去沈阳申请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发生,均应当由美**公司承担。5.刘**为一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期满后仍然在住院治疗之中,应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美**公司应当支付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的护理费84000元;6.刘**在宁波住院治疗,属于统筹地区外就医,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由于美**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刘**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美**公司针对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刘**在2011年入职时双方约定的标准是每月1800元。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护理费,2011年10月期间,以当时的宁波当地收入水平,美**公司与刘**的母亲协商确定护理费为1800元,对此美**公司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待遇是按实际需求支付,应当以当时公司与刘**的家人的约定为准,不应另行补足。关于住宿费、房租费、交通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职工住院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应当用于工伤职工的住院治疗,刘**是一级伤残,伙食补助应当是给刘**本人维持生命或者是生活必须的营养,但从2011年至起诉之日止,所有的营养费共20余万元均已由美**公司承担,从刘**本人现状来看,20余万元的营养费用可以弥补其伙食补助费,只是医院的相应票据没有将此列为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的判决,过于条文化,没有尊重刘**本人的事实情况。刘**要求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美**公司已支付刘**父母1万元生活费,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伤残津贴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与美**公司公司无关,如果刘**对工伤基金标准不认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关于护垫费,购买护垫的相关费用应由工伤基金支付,与美**公司无关。住院期间护理费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与美**公司无关,如刘**对于工伤基金支付的护理费标准不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美**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875元;3.美**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护理费19874.8元;4.美**公司无需向刘**支付伙食补助费20840元;5.美**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护垫费12861.75元;6.由刘**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刘**的工资标准认定不清,刘**的工资标准应为每月1800元。美**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与刘**同时期、同工种的其他员工的工资标准均为1800元,因此刘**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以1800元计算。且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美**公司曾与刘**父母协商,刘**的父母到公司领取了相应的费用,签署了相应的文件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刘**工伤前的工资待遇双方是明确的,双方对于刘**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是经过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刘**的法定代理人出尔反尔,违背禁反言原则。刘**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护垫费的认定,于法无据。1.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美**公司与刘**的家人有过明确的协商,参照当时刘**的工资确定护理费金额,双方同意后,进行了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偏低属于主观臆断,参照的标准也存在明显偏差。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完全护理级别的工伤职工可以向工伤基金申请护垫费用,具体标准以社保机构下发的文件为准,刘**应当将合法、有效的票据交付社保单位,由其核实报销的标准和予以支付的金额。3.按照法律规定,工伤期间用工单位需要支付受伤职工伙食补助费,但刘**无法吸收任何食物,只能依靠医疗机构的营养药物维持身体能量补给。美**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了刘**治疗的24个月内工伤基金无法报销的20余万元超额款项,其中绝大部分用于延续刘**生命但不属于治疗药物种类的营养药费用,如果美**公司不支付这部分无法报销的营养药物,恐怕刘**早已不在人世。20余万的营养药费用应当足以顶替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机械的照搬法条,而不尊重客观事实,显然是与公平原则背道而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针对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美**公司的上诉意见。1.美**公司未与刘**签订劳动合同,美**公司安排刘**去浙江安装门窗的日工资为180元,刘**从未领过工资,不存在1800元的工资标准。因此,仲裁裁决按照2012年度北京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2.每月1800元是美**公司给护理人的生活费,而并非工资,因当时美**公司无人对刘**进行护理,刘**的家人承担了护理的责任,美**公司答应给刘**的护理人生活费每月1800元,是公司负责人和刘**家人协商的。3.关于护理费的标准,美**公司称与刘**有明确的协商,是一面之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的家属承担了属于美**公司的护理义务,美**公司应按照相应标准承担护理费。4.刘**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护垫费用、卫生洁具费是实际发生的,美**公司应承担刘**住院期间的卫生洁具费。5.刘**每天除了要接受营养药物外还需食用流质食物,美**公司混淆了营养药物和食物的概念,公司称刘**在治疗的24个月内支付工伤基金无法报销的20余万元超额项不是事实,营养药物和伙食补助费不是一个概念。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民事判决书、银行打款记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美**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确认。

关于刘**的工资水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报酬等内容进行约定,但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工资标准无书面约定,且刘**未到发薪日即受伤,故一审法院结合刘**的工作岗位情况,认定刘**主张的工资水平更符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每天18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美**公司关于刘**工资标准为18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刘**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8月15日均不持异议,故美**公司应当在上述期间向刘**正常发放工资。因美**公司已经按照1800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支付了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期间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刘**虽称该款项是生活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应当从美**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美**公司应当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478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刘**虽不认可每月美**公司向其支付的1800元为生活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所打收条中也明确注明为护理费,故应当认定美**公司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了刘**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护理费。工伤部门已对刘**的护理费情况进行核算,并从2013年9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放刘**护理费2611.5元,但由于美**公司未支付刘**2011年10月8日至10月31日的护理费,且其支付的护理费标准偏低,故应参照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护理费标准予以补足。一审法院认定美**公司向刘**支付护理费19874.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关于护理费201600元以及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住院期间护理费84000元的上诉请求,以及美**公司拒绝支付护理费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主张的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美**公司拒绝对刘**的伙食费报销情况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支付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认定美**公司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刘**伙食补助费,并扣除已预支的1万元,共计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08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公司关于拒绝支付伙食补助费的上诉理由,以及刘**关于伙食补助费过低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护垫费用,由于刘**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护垫为其必须用品,故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刘**目前的医疗状况以及其提交的证据,对刘**主张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22日护垫费用12861.75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美**公司关于护垫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主张的一次性卫生清洁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且无法律依据,美**公司亦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主张因为社保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存在差额一节,由于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该种争议不属于单纯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一审法院对于刘**的上述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主张由美驰**公司支付其父母、姐姐的住宿费以及因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劳动仲裁产生的交通费用等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要求美**公司支付其高压氧舱治疗陪护费8800元的上诉请求,未在仲裁及一审中提出,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刘**与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与北京美**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刘**与北京美**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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