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市区内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周*,共计3.5克,非法获利785元,其中最后1次贩卖5克未完成交易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公路边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200元。

2、2015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200元。

3、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壹对壹巷子里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185元。

4、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银光路首玉宾馆对面准备将5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准备交易时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

5、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丘比特茶楼对面巷子里将0.5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周*,得款1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人赵某某、周*、董*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丙苯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刘*红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第5笔证人周*证言证明实际购买毒品只有0.4克,应认定为0.4克;第4笔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自始至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实际完成交易,是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市区内先后5次贩卖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周*,共计20.6608克[其中沅江市公安局特情查缴被告人徐某某甲基丙苯胺(冰毒)21小包共计17.0634克、甲基丙苯胺(麻*)0.1974克],非法获利7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200元。

2、2015年3月7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200元。

3、2015年3月16日下午,吸毒人员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丘比特茶楼对面巷子里将0.4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周*,得款100元。

4、2015年3月18日下午,吸毒人员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壹对壹巷子里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185元。

5、2015年3月19日下午,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后,交待其毒品来源是被告人徐某某,便在沅江市公安局干警监督下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至少5克毒品,被告人徐某某在沅江市银光路首玉宾馆对面准备与赵某某交易时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缴甲基丙苯胺(冰毒)21小包17.0634克、甲基丙苯胺(麻*)0.1974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特情引诱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2013年在海南省三亚市与徐某某相识。2015年3月,赵某某在徐某某手上购买了3次毒品。第1次是2015年3月6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一槟榔摊边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赵某某付款200元。第2次是2015年3月7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赵某某付款200元。第3次是2015年3月18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壹对壹巷子里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赵某某付款185元。2015年3月19日下午,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交待其毒品来源是徐某某,便在沅江市公安局干警监督下电话给徐某某要求购买至少5克毒品,徐某某到沅江市银光路首玉宾馆对面准备交易,赵某某指认后沅江市公安局抓获徐某某,身上的毒品当场被查缴。

3、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下午,周*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丘比特茶楼对面巷子里将0.4克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周*付款100元给徐某某。

4、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董*电话联系赵某某后,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一槟榔摊边将1包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董*交给赵某某200元,由赵某某付给了徐某某。2015年3月7日下午,董*电话联系赵某某后,交给赵某某200元,由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了1包甲基丙苯胺(冰毒)给赵某某。

5、沅江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益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徐某某身上查缴的毒品甲基丙苯胺(冰毒)21小包17.0634克、甲基丙苯胺(麻*)2粒0.1974克。经检验,含甲基丙苯胺和咖啡因成分。

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6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交给赵某某,得款200元。2015年3月7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百货购物广场旁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200元。2015年3月16日下午周*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丘比特茶楼对面巷子里将0.5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100元。2015年3月18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在沅江市商贸街壹对壹巷子里将1克甲基丙苯胺(冰毒)贩卖给赵某某,得款185元。2015年3月19日下午,赵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至少5克毒品,徐某某到约定的沅江市银光路首玉宾馆对面准备与赵某某交货时被沅江市公安局抓获,毒品被当场查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甲基丙苯胺(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的部分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破获,且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未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第5笔证人周*证明实际购买毒品只有0.4克,应认定为0.4克,第4笔是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犯罪,自始至终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未实际完成交易,是犯罪未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己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二、沅江市公安局查缴被告人徐某某的甲基丙苯胺(冰毒)一十七点零六三四克、甲基丙苯胺(麻古)零点一九七四克,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被告人徐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八十五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