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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和诚物**限公司与禹**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峰县和诚物**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物业公司)诉被告禹新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彭**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禹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诚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禹新民系双**华庭业主,房号为1栋1单元704,房屋面积为125.47平方米,车库面积16.12平方米。2011年,原告和诚物业公司与被告禹新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和诚物业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被告一直未能如约缴纳有关物业管理费且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699元及滞纳金93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

用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并约定应缴费用的标准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禹新民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不履行的义务有:不维护共用部位;车辆停放管理义务;安全保卫义务;制止并报告不法行为义务。被告居住的房屋有漏水现象,且可视门铃坏掉,物业不作处理。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解决被告提出的问题后,才愿意缴纳物业管理费。

被告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墙体漏水照片8张,用以证明被告所居住房屋漏水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禹**居住于双**华庭1栋2单元704,房屋面积125.47平方米,车库16.12平方米。被告禹**于2011年与原告和诚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住宅按0.5元/月/平方米,车库0.5元/月/平方米,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物业管理费3‰的比例交纳违约金。在原告和诚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禹**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今一直欠交纳物业管理费1699元及滞纳金9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是否有理,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应履行的义务、房屋进水、可视门铃已坏为由拒交物业管理费是否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即生效,双方对该合同均负有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禹新民作为嘉信华庭的业主,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物业服务的情况下,拒交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约定的滞纳金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比照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计算得出滞纳金为0.5×(125.47+16.12)×12×6%×4=2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尽到应履行的安保、维护、制止不法行为等义务以及房屋漏水、可视门铃已坏为由而拒交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提供的照片系单一证据,无其他旁证予以佐证,且照片中的房屋漏水不足以认定原告不作为,故对被告的此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双峰县和诚物**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99元,滞纳金203元。

二、驳回原告双峰县和诚物**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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