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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凯**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能信通**公司(以下简称能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商)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能信**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能信**司与凯**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能信**司向凯**司提供无限AP网络设备,合同签订后,能信**司积极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数量、型号向第三方厂家订购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但凯**司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直到2014年8月1日才支付了两张延期支票(金额分别为470936元、400000元)。能信**司收到延期支票后于2014年8月1日发货,凯**司于8月4日确认收到货物,后回传了电子货物签收单。2014年9月25日,凯**司支付的延期支票470936元到达能信**司账户,另一张延期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在拒绝付款后,能信**司一直要求凯**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但凯**司在处理此笔货款时一直采取拖延态度,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支付上述款项。此后能信**司一直发函要求凯**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剩余货款,但凯**司一直拖延,凯**司拖欠货款行为严重影响了能信**司的资金周转及经营安排,导致货物长期积压,损害了能信**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买卖合同,凯**司承担违约金234222元;2、案件受理费由凯**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凯**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合同存在双方同时违约的情况,应予冲抵。凯**司逾期到2014年6月27日支付预付款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能信**司直到2014年8月1日通知凯**司合同1.0、2.0部分到货,凯**司8月4日才收到货。能信**司违反了合同关于2014年7月11日前交货的约定,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963元。2、能信**司因为缺货,采用分批交付货物的方式,第二批计划交付合同中3.0、3.1部分货物,但是已经明显逾期,给凯**司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条款与逾期交货违约赔偿条款明显不对等,显失公平,应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交货之日,根据违约金不过分超过实际损失的原则,凯**司主张应按实际损失调整后计算赔偿。3、能信**司至今没有通知凯**司并交付合同中1.1、2.1部分货物,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4、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参照人**行基准利率调整。5、凯**司已经支付了货款905200元,超过了能信**司已经交付的货物的货款848150元,能信**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违约在先,现凯**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能信**司应退还多支付的货款,并计算合理利息损失。6、能信**司损失计算没有依据,明显过高,在凯**司接收货物的情况下,最多按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

凯**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凯**司与能信**司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的合同,合同于当日生效,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6周内交货,并约定了卖方(能信**司)逾期交货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凯**司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凯**司于2014年9月1日之前向科技公司交付货物AIR-CAP3702I-A-K9及CON-SNT-3702IA共计230套,合同货款金额902750元,逾期交货的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因能信**司迟迟不按照合同交付以上货物,导致凯**司违反与上述案外人科技公司的合同,为了减小损失,凯**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案外人科技公司10万元并解除了合同,该赔偿因为能信**司违约导致,理应由能信**司承担。另外能信**司逾期交付货物清单中的1.0、1.1、2.0、2.1,应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凯**司因为本诉和反诉导致的从住所地往返受理地的交通和食宿费用也属于合理损失,也应由能信**司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条款与逾期交货的赔偿条款存在明显的不对等,显失公平,应撤销逾期交货违约金5%的上限规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到交货之日,根据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基本相当原则,凯**司主张按实际损失调整后计算赔偿。反诉请求:1、判令能信**司赔偿凯**司经济损失105000元;2、反诉费用由能信**司承担。

能信**司针对凯**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反诉状称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后4到6周内交货,没有交货原因是凯**司导致,理由是:1、2014年7月14日双方就购销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服务内容变更,双方一致协商交货期限顺延;2、按照合同约定能信**司交货的前提是凯**司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是合同第7条第1款,按照合同履行顺序应当是凯**司在交货前付45天的延期支票,凯**司支付的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支付延期支票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导致能信**司不能在4到6周内交货是经过协商且凯**司没有先行支付货款,不认可反诉状中因能信**司原因导致逾期交货的事实;二、关于凯**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于这部分内容能信**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是凯**司与案外人存在合同纠纷,承担了20%的违约金,也是因为凯**司违约在先导致,不能将上述责任归责于能信**司,不同意反诉请求中关于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凯**司(买方)与能信**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能信**司向凯**司提供无线AP产品及相关服务,其中货物清单1.0的产品型号为AIR-CAP2702E-A-K9,数量150,单价2545元,合计381750元;1.1的产品型号为CON-SNT-AIRCEAK9,数量150,单价309元,合计46350元;2.0的产品型号为AIR-CAP2702I-A-K9,数量200,单价2332元,合计466400元;2.1的产品型号为CON-SNT-AIRCIAK9,数量200,单价283元,合计56600元;3.0的产品型号为AIR-CAP3702I-A-K9,数量230,单价3183元,合计732090元;3.1的产品型号为CON-SNT-3702IA,数量230,单价386元,合计88780元,以上产品及服务总价款为177197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6周内,交货方式为可以一次性交货或分批交货形式履行交货义务。运输和保险:卖方承担所有运费及保险费。货物的验收:自产品交货后3日内买方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向卖方提出书面异议,在产品交付后3日内,卖方未收到异议的视为产品通过验收。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177197元;2、第二部分货款买方应在交货之前,付4张50万以内的延期45天的支票,即1479735元,剩余货款115038元,即产品服务总金额的60%,以三个月延期支票形式支付;3、出货后三个工作日内卖方应向买方提供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维护和保修:卖方按原厂提供的保修向买方提供一年保修(模块除外),为配合最终用户安装工期,卖方在出货三个月后再行购买合同中所列产品的原厂服务。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5%;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2014年6月27日,凯**司向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77197元。

2014年7月14日,凯**司(买方)与能信通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2014年5月30日买卖合同中的服务予以变更,其中1.1的CON-SNT-AIRCEAK9型号变更为CON-PSRT-AIRCEAK9、单价变更为171、总价变更为25594元;2.1的CON-SNT-AIRCIAK9型号变更为CON-PSRT-AIRCIAK9、单价变更为157、总价变更为31370元;3.1的CON-SNT-3702IA型号变更为CON-PSRT-3702IA、单价变更为212、总价变更为48739元。原采购合同总价款由1771970元变更为1685943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向卖方支付预付款177197元;第二部分货款买方应在交货之前,付4张50万元以内的延期45天的支票,即1445324.2元;剩余货款63421.8元,以三个月延期支票形式支付。

2014年8月1日,凯**司向能信**司开具了两张延期支票,金额分别为470936元、400000元,其中,金额为470936元的延期支票于2014年9月25日兑付完毕,金额为400000元的延期支票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导致银行拒绝付款并退回。能信**司收到延期支票后向凯**司发送了合同1.0、2.0列明的货物,凯**司于2014年8月4日签收货物。其后,能信**司向凯**司开具了金额为905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4年10月21日,凯**司向能信通公司支付货款247067元。

2014年10月24日,能信**司向凯**司发送《提货通知函》,主要内容为:能信**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凯**司发出第一批设备(设备对应合同价款为905200元),合同余下设备(设备对应合同价款为780850元),第三方厂家已经发货,且已于2014年7月2日全部到达能信**司库房,请凯**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在收到此《提货通知函》五个工作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义务。凯**司收到能信**司发送的《提货通知函》,并于2014年10月28日向能信**司发送《工作联络函》,主要内容为:关于2014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尚未执行完成的部分(即230个AIR-CAP3702I-A-K9),因2014年7月17-18日在凯**司按合同要求开具延期支票并确认能信**司收到的情况下,能信**司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货,由此造成凯**司的重大损失,凯**司在保留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现与能信**司协议终止该合同未执行完成的部分,请能信**司给予书面回复。能信**司收到凯**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凯**司发送《关于工作联络函的回函》,主要内容为:能信**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批货物,但凯**司在支付货款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2014年7月开具的延期支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凯**司在处理此笔货款时一直采取拖延态度,直到2014年10月21日才支付上述款项,凯**司的拖欠货款行为属严重违约;能信**司不同意终止合同,因该笔货物系为凯**司专属订购,终止合同将给能信**司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请凯**司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提货义务,在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取货物(230台AIR-CAP3702I-A-K9)。

2014年11月24日,凯**司向能信通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自此,凯**司共计向能信通公司支付货款905200元。凯**司至今未向能信通公司支付合同清单中3.0、3.1对应货物及服务的款项780829元。

一审另查,合同货物清单中的1.1、2.1、3.1系与货物相对应的原厂服务。能信**司主张清单中的1.1、2.1均为一种服务,交付时都是与货物一并交付并开通,现1.1、2.1的服务均已开通,凯**司已经享有该服务。凯**司主张合同清单1.1、2.1的服务未交付,且凯**司已将合同清单1.0、2.0的货物卖与第三方,虽然第三方确实已经享有1.1、2.1的服务,但系第三方通过其他途径开通,并非能信**司提供。

一审庭审中,能信**司与凯**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以起诉时间即2015年1月4日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此外,能信**司主张按照凯**司尚未支付的合同清单3.0、3.1对应货物及服务的货款(即78082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放弃超过234222元部分的违约金。凯**司主张因能信**司逾期交货,导致凯**司未能按时向案外人科技公司交付货物而违约,凯**司为此赔偿案外人科技公司100000元,同时,凯**司为诉讼产生了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5000元,故要求能信**司赔偿凯**司经济损失10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提货通知函》、《工作联络函》、《关于工作联络函的回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能信通公司与凯**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

该案争议焦点分别为: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能信**司在交付合同清单的1.0、2.0列明的货物时是否符合约定;三、合同清单的1.1及2.1是否已交付及能信**司是否应退还相应货款;四、凯**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合同清单的3.0、3.1货款的违约责任,及能信**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付合同清单的3.0、3.1货物的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该案庭审中,能信通公司与凯**司均同意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予以解除,对此该院不持异议,该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1月4日予以解除。

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方在支付预付款后,应在交货之前向卖方支付4张50万元以内的延期45天的支票,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买方应在交货前向卖方支付金额为1445324.2元的延期支票。据此,凯**司应先予履行支付延期支票的合同义务,在凯**司履行完该项合同义务后,能信**司应承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案中,凯**司于2014年8月1日向能信**司支付了金额合计为870936元的两张延期支票,作为合同清单列明的1.0、1.1、2.0、2.1相应货物及服务的货款,同时,能信**司在收到延期支票后及时予以发货并在2014年8月4日予以交付合同清单中列明的1.0、2.0相应货物,故能信**司交付相应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凯**司提出的能信**司逾期交付合同清单中列明的1.0、2.0相应货物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三,合同清单列明的1.1、2.1对应货物系无形的原厂服务,其与合同清单列明的1.0、2.0货物是相对应的。现能信**司主张在交付合同清单中1.0、2.0货物的同时已经将对应的原厂服务一并交付,凯**司认可享有相应的原厂服务,且凯**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对于原厂服务的相关异议,同时,在凯**司2014年10月28日发送给能信**司的《工作联络函》中,凯**司表示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中尚未履行完成的部分仅为230个AIR-CAP3702I-A-K9,即合同清单中3.0对应的货物,故该院认定合同清单列明的1.1、2.1对应的原厂服务已完成交付。凯**司提出的能信**司未交付合同清单列明的1.1、2.1对应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清单1.0、1.1、2.0、2.1对应的货物及服务总价款为905114元,现凯**司为购买上述货物及服务实际支付价款905200元,能信**司亦已交付上述货物及服务,合同解除后,能信**司应将凯**司多支付的货款86元予以退还。

对于争议焦点四,依据合同约定,凯**司应先予履行支付有效延期支票的合同义务,在凯**司履行完该项合同义务后,能信**司应承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该案中,凯**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能信**司先予支付合同清单中3.0、3.1对应货物及服务的价款或有效的延期支票,且经能信**司通知后,凯**司仍未付款。凯**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付款义务,并通过发送《工作联络函》的方式表明了希望终止合同未履行完成的部分,凯**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所涉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若买方无故拒绝接受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的,视为买方单方违约,应向卖方支付其拒绝接受部分货款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卖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现能信**司主张按照凯**司未付货款780829元的30%计算违约金,并放弃超过234222元部分的违约金,因凯**司的违约行为造成能信**司货物积压、影响资金周转,结合合同的约定、实际损失情况、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诚实信用原则,该院认为能信**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凯**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凯**司主张能信**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凯**司的经济损失105000元,其反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能信**司与凯**司在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签订的《合同》及在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二零一五年一月四日解除;二、能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凯**司八十六元;三、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能信**司违约金二十三万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四、驳回凯**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凯**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凯**司有先予履行支付延期支票的义务,而没有认定能信通公司有备货并通知到货的义务,并应先予凯**司支付延期支票履行,并因此认定能信通公司延期交货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1.1、2.1属于无形的原厂服务,进而认定能信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凯**司无故拒绝接受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四、即使认定凯**司违约,违约金也过高,应予减免。五、能信通公司的违约行为对凯**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凯**司的反诉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凯**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

能信**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合同约定了履行先后顺序,即凯**司先付款,能信**司然后发货。第二,能信**司不认可凯**司所称的分批交货,依据合同约定,是整批交货。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第四,关于服务,能信**司已经随着产品交付了。第五,能信**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曾催促过凯**司付款,而凯**司未提供任何催促能信**司交货的证据。第六,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高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能信通公司与凯**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合同必须严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凯**司应在交货之前向能信**司支付4张50万元以内的延期45天的支票,即金额为1445324.2元的延期支票,故一审法院认定凯**司应先予履行支付延期支票的合同义务,在凯**司履行完该项合同义务后,能信**司应承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能信**司在收到凯**司延期支票后及时予以发货,并结合凯**司也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能信**司提出过任何异议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确认能信**司交付相应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凯**司关于一审法院未认定能信**司逾期交货并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论述,凯**司以能信**司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能信**司赔偿其所遭受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凯**司虽称能信通公司未交付1.1、2.1对应货物,其曾就此向能信通公司提出过异议,但结合合同清单列明的1.1、2.1对应货物系无形的原厂服务,其与合同清单列明的1.0、2.0货物是相对应的,凯**司亦认可已享有相应的原厂服务,以及凯**司2014年10月28日发送给能信通公司的《工作联络函》表示尚未履行完成的部分仅为合同清单中3.0对应的货物的事实,在凯**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能信通公司未交付原厂服务提出过异议,以及1.0、2.0货物对应的服务系第三方自行解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能信通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清单列明的1.1、2.1对应货物,故凯**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能信通公司已经交付1.1、2.1对应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合同约定,凯**司应先予履行支付有效延期支票的合同义务,在凯**司履行完该项合同义务后,能信**司应承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凯**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能信**司先予支付合同清单中3.0、3.1对应货物及服务的价款或有效的延期支票,且经能信**司通知后,凯**司仍未付款,并通过发送《工作联络函》的方式表明希望终止合同未履行完成的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凯**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凯**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无故拒绝接受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结合凯**司违约行为造成能信**司货物积压、影响资金周转情况,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衡量,本院确认能信**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高,故凯**司关于能信**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一十三元,由湖南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由湖南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八十八元,由湖南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八百一十三元,余款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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