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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邵**、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和2015年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其委托代理人巢国*、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称,她与被告邵**系同学关系,被告邵**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18日向她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日期,被告邵**向她出具借据一张,并由被告刘**担保(两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4年6月离婚)。借款到期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邵**总以各种理由拖欠一直未付分文。现被告邵**为躲避债务,已更换电话号码,她已无法联系到被告邵**,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进行了说明:按照月利息两分,从2013年11月18日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对此款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邵**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元辩称,原告跟她老公邵**是同学关系,听说邵**在外借了高利贷,当时原告说借钱帮邵**把欠的高利贷先还掉。但是打欠条的当天她没有看到现金,具体什么时间借的,她也不知道。且邵**经常打牌,赌博输了钱是事实,邵**向原告借钱是用于偿还赌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她可以承担一部分欠款,但不可能承担全部借款的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万元人民币;证据二、银行存单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和11月23日,分别向被告邵**汇款9万元和6万元;证据三、邵**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和银行存单、转账明细一份,证明邵**之前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刘**认可借条上签名属实,但借款时她确实没有看到钱,是被告邵**拿条据给她签的字;证据二、被告表示她和邵**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是给现金给邵**还是转账的,她不清楚。对于汇款单的真伪由法院认定;证据三、10万元借款刘**表示她没有经手不清楚,与她无关。

被告刘**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二、被告邵**向案外人出具的部分借据,证明邵**因欠了高利贷,后偿还了部分高利贷并收回了部分借条;证据三、个人书写的明细表一张,证明邵**对所欠的部分赌债清点后列表进行明确;证据四、合同书、进货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邵**经营西凤酒的代理销售期间所需要的费用只有几万元,邵**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用于还所欠的高利贷;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邵**于去年在湘**院偿还8万元现金给原告。

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认为借款是在离婚之前发生的,两被告是否离婚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二、三、原告表示她是出于同学关系借钱给被告邵**,她没有权利去调查邵**借钱的用途;证据四合同、进货发票只体现邵**的部分业务内容,并不表示是邵**的全部业务内容;证据五、被告邵**于去年偿还她8万元属实,但是还邵**之前借她的10万元,与此笔25万元借款无关,此事实有法院的裁判文书为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四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与被告邵**系同学,被告邵**与刘**原系夫妻。2013年被告邵**因经济紧张想找原告借钱,两被告曾一起到原告家去找原告借钱,但当时没有借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被告邵**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汤**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元)整。借款期限限定陆个月。月利息2分。利息按季度支付。同意将位于精密现代城第9栋1单元601号房抵押。借款人:邵**,担保人:刘**。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仅在借据中载明以房屋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出具条据时,两被告均在场,借条上的名字系两被告本人所签,出条据时被告刘**没有看到原告给付25万元的现金给邵**。

两被告出具条据后,原告通过银行于2013年11月21日和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被告邵**的账户转账9万元和6万元,共计转账15万元给邵**,余款10万元,原告陈**现金给付邵**。

庭审中被告刘**申请的证人证实,证人于2014年6月份左右在湘**院借款8万元给被告邵**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原告表示还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在此笔25万元借款之前还借了她10万元,她于2014年就被告的总借款35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邵**偿还了她8万元,她认为该8万元是邵**偿还之前借她的10万元。开庭后,本院调取了(2014)湘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汤**与被告邵**、刘**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卷材料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汤**以邵**、刘**为被告向**提起民间借贷之诉,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她借款35万元,并向**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湘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表示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邵**要求原告解除对他房屋的冻结并撤诉,余款再另行协商。在邵**偿还了她8万元后,她才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邵**未偿还余款,她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邵**原系本县新泉血防站的站长,本院到邵**的工作单位进行送达时了解,邵**从2014年5月26日起便离开单位未上班,现已被停发工资,至今未与单位联系过。两被告已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后原告多次找邵**索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利息能否支持;2、被告刘**在本案中是否应与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被告邵**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单主张权利,被告刘**认可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表示未看到现金。因邵**与原告系同学,邵**经手向原告借钱,刘**没有参与借款的全过程,没有经手拿到或看到此笔借款,并不表示原告没有将借款给付邵**。刘**认可借款条据上的签名属实,则出具条据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原告没有借款25万元给邵**,邵**不会向原告出具该份借条,刘**也不会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且原告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原告与邵**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关于证人证实邵**向原告偿还8万元的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借款35万元的案件,未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便撤诉,原告之前是否另行借款10万元给被告邵**,与邵**之间是否成立了10万元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未经本院作出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认定邵**已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则邵**还应偿还原告17万元。对原告提出邵**之前借她10万元,此8万元应视为系该笔10万元借款中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与邵**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借款时已在借据上明确约定了月利息2分。经本院查明,2013年银行的同期贷利率六个月内的年利率为5.6%,则该2分的利息标准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

邵**在2014年6月份偿还了8万元给原告,因原告陈述在邵**还款时她才撤诉,原告的撤诉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本院结合原告的撤诉时间,认定邵**还款8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则对于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第一段利息,以25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第二段利息,以17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邵**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表示被告邵**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这属于原告在诉讼中承认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故本院认可邵**在借款后已支付5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此款在执行过程中,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在被告邵**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被告刘**方能免责。被告邵**没有提供证据,刘**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故本院对上述借款,依法认定为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向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提出的此笔债务与她无关,系高利贷,她不应当与被告邵**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邵**、刘**共同向原告汤**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

二、由被告邵**、刘**共同向原告汤**支付借款利息,第一段利息,以25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第二段利息,以17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邵**已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在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部分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邵**、刘**承担3535元,由原告汤**承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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