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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责任公司、宋**与黄**、湖南华**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种链条公司)、宋**诉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友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仅在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2月12日共计偿还了600000元本息,剩余借款本息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3332元,并支付利息38177元(利息暂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具体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特种链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黄**的身份查询信息、被告华友融资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条,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以及被告华友融资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4、上海**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黄**支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和被告华友融资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系被告华友融资公司的借款,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且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

被告黄**和被告华友融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和被告华友融资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款系被告华友融资公司的借款。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部分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向原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宋**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今借到株洲市**责任公司、宋**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实。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黄**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湖南华**责任公司在借款处盖章。借条下方备注被告黄**的账号。同日,原告宋**通过银行向被告黄**的账号支付100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于2014月12日4日、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共计6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湖南**责任公司系担保人,被告称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是被告湖南**责任公司借款,但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偿还?现分析如下:

一、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对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利息,事实上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所谓553332元本金中,故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利息应为:60355.56元【(1000000元5.6%÷12个月3个月4倍)+(1000000元5.6%÷360天7天4倍)】。因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截止2014年1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60355.56元。对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应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为25117.77元【(700000元5.6%÷12个月2个月4倍)+(700000元5.6%÷360天8天4倍)】。因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故截止2015年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5473.33元(60355.56元+25117.77元)。对于2015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利息应为17422.22元【(400000元5.6%÷12个月2个月4倍)+(400000元5.6%÷360天10天4倍)】。综上,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2895.55元(85473.33元+17422.22元)。

二、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谁偿还。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两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3332元及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的利息38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华友融资公司,不是被告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02895.55元(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责任公司、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15元,由原告株**限责任公司、宋**共同承担887元,由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共同承担8828元;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株**限责任公司、宋**共同承担785元,由被告黄**、湖南华**责任公司共同承担3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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