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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刘**与罗**、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刘**与被告罗**、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以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担任记录,原告罗**、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与被告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罗**、刘**与被告罗**、罗*因琐事发生纠纷,被被告罗**、罗*持螺旋钢致伤。原告在清醒之后向荷**出所报警,后被朋友送至双**民医院急诊,后转至荷叶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罗**头颅挫伤、头皮裂伤等,刘**头皮裂伤,多次软组织挫伤,原告现已用去医药费7000余元。2015年4月1日,原告经鉴定不致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余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罗**、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医院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各类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治伤经过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

4、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5、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伤情所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7、证人罗*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此次纠纷是原告在被告家大吵闹,恶言相骂挑起事端,被告是被迫参与纠纷,原告受伤是自己摔伤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罗**对原告罗**、刘**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6、7认为不是实在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罗**、刘**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系有权机关出具的材料,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相关申请鉴定等材料,故本院对该伤残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5、6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原告罗**与被告罗*平系亲兄弟,两家素有矛盾。2015年3月18日上午,被告罗*新谈的女朋友到其家中玩耍,原告刘**在门前村组路边挖石头并咒骂被告罗*平家人,屋内的被告罗*发现后,认为其在“打破”其婚事,即从家中手持木棍与原告刘**扭打在一起,原告罗**见状亦参与纠纷,而后从外赶回家的被告罗*平见状,亦上前参与纠纷,手持螺纹钢与原告罗**、刘**相互扭打在一起,纠纷过程中,原告罗**头部等处被被告罗*平致伤,原告刘**头部、四肢等处被被告罗*平、罗*致伤。原告罗**受伤后,分别在双**民医院门诊治疗、在荷叶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颅挫伤、头皮裂伤;原告刘**受伤后,分别在双**民医院门诊治疗、在荷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5日,双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双)公(刑)鉴(法临)字(2015)068、0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罗**、刘**的损伤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罗**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罗**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2015年4月1日,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娄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刘**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有效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建议继续休治费贰仟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陪护壹人。之后经当地有关部门多次组织调解未果,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方任何费用。

2、本院对原告罗**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60.9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有效医疗费发票合计2225.95元,经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2225.95元;

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伤残鉴定书建议继续休治费叁仟元左右,但原告未提交其继续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③、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4144.4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误工费为25212÷365×60=4144.4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800元;

⑤、护理费,原告主张999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护理费为40520÷365×8=888.1元;

⑥、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致残,故本院不予认定;

⑦、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⑧、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800元的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共认定原告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9158.45元。

3、本院对原告刘**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①、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709.46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正式有效医疗费发票合计3174.46元,经审核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定为3174.46元;

②、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伤残鉴定书建议继续休治费贰仟元左右,但原告未提交其继续治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③、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072.2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误工费为25212÷365×30=2072.2元;

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经审核认定为100×11=1100元;

⑤、护理费,原告主张1332元,本院经审核认定其护理费为40520÷365×11=1221.2元;

⑥、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未致残,故本院不予认定;

⑦、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⑧、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了800元的合法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共认定原告刘**的合理经济损失为8667.86元。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罗**、罗*是否应对原告罗**、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如何分担原告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罗**与被告罗*平系兄弟,两家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的纠纷是原告刘**在门前村组路边挖石头并咒骂被告罗*平家人引起的,其行为是不对的,故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刘**应负主要责任;纠纷过程中,被告罗*手持木棍与原告刘**扭打在一块,被告罗*平、原告罗**亦不能冷静对待,进而参与到纠纷之中,导致了矛盾的进一步升级,并致使原告罗**、刘**受伤,双方均应负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罗*、罗*平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的合理经济损失9158.45元,原告刘**的合理经济损失8667.86元,合计17826.31,由被告罗**、罗*赔偿10700元,余款由原告罗**、刘**自负;

二、驳回原告罗**、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限被告罗**、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二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罗**、刘**负担200元,被告罗*、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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