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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信**限公司诉湖南**有限公司、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旅行社)、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范**、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9时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天旅行社、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诚旅游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长天旅行社进行业务合作,约定长天旅行社将其开拓的游客提交给原告进行实际带团出行服务,长天旅行社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双方经结算,长天旅行社共欠原告旅游团费128000元,被告徐**作为长天旅行社法定代表人,出具书面欠条予以确认。因被告长天旅行社系被告徐**一人独资成立的公司,该公司已停止经营,且公司与其个人人格混同,故要求判令长天旅行社立即清偿所欠旅游服务费用128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徐**负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信诚旅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长天旅行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关于长天旅行社登记信息的明细表,拟证明长天旅行社系徐**成立的一人公司;

证据二,徐**欠条一张,金额为128000元,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旅游团费128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2012年-2013年长天旅行社与信**公司签订的《散客拼团委托接待协议书》及相应的《散客结算单》、七份,拟证明信**公司为长天旅行社散客提供实际带团出行服务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长天旅行社与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信**公司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信**公司与长天旅行社均为经营旅行服务的企业法人,其中长天旅行社系徐**个人独资成立的公司。2012年至2013年,长天旅行社与信**公司进行业务合作,长天旅行社先后七次将其组织的旅客送交信**公司组团并由信**公司提供旅游出行服务。2013年12月31日,长天旅行社就相应旅游团费与信**司进行结算后,其法定代表人徐**对所欠团费向信诚旅行社出具书面欠条载明:“欠条欠湖南信**限公司旅游团款壹拾贰万捌千元整(¥128000.00)欠款人徐**2013.12.31”。后经信**公司多次催讨,长天旅行社与徐**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公司与长天旅行社就合作经营旅游服务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长天旅行社理应及时偿付信**公司旅游团费。信**公司催讨团费后,长天旅行社未及时偿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就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迟延履行期间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长天旅行社系徐**个人独资成立的一人公司,长天旅行社在经营过程中,徐**以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出具欠条,属于公司人格与其个人人格混同情形,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信**限公司清偿旅游团费128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徐**对湖南**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3元及财产保全费1196元,共计4199元,由湖南**有限公司和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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