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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钟**与被告成**、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平诉称,2015年1月14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品之上茶楼前地段时,遇成**驾驶的桂ACL419小车向左变更车道,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湘**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1月16日申请出院,出院诊断:左锁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于浏**科医院、湘**院治疗。湘**警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阳**鉴定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一处10级伤残,适当治疗并全休9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元。被告成**对桂ACL419小车在太平**宁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的严重创伤,并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8275元,被告太平**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成瑞文未予答辩。

被告太平**宁公司辩称:1.根据湘阴县交警大队的勘查笔录,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成瑞文与原告并没有直接接触,因此,原告的受伤事实与被告成瑞文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医药费以实际金额为准,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并且部分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关联性有异议;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按照30元一天计算,住院护理费按90一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应参照私营单位,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按3091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并且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相对应;精神损失费过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考虑过错;车辆修理费过高,从现场照片看出,摩托车受损轻微;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欧**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离异,根据离婚协议欧**由母亲抚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钟**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信息、驾驶、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成瑞文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行驶允许。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为1处10级伤残、全休9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

5.病历,证明原告伤情、治疗、住院期间及费用支出事实。

6.医药、交通、鉴定、车辆修理费票据,证明事故后具体损失依据。

7.证明、意外保险单,证明原告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8.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人口信息,证明原告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9.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太平**宁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瑞文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并不是与被告成瑞文相撞而受伤的,两车并无接触,在事故中成瑞文没有任何责任,对后续医疗费1000元、泰**院72元的门诊、湘阴**公司购买的医药费163元的发票、湘**院1198.7元发票有异议;修理费有异议,产生的费用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员工在职证明有异议,仅加盖了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其次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支付明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及工作情况;工伤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直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离婚协议中明确写明了大女儿欧**由母亲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责任;其余没有异议。

本院综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法审核原告的证据,并依法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2时35分,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世纪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品之上”茶楼前地段时,遇成**驾驶的桂ACL419小车向左变更车道,摩托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湘**民医院、浏**科医院、湘**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04元,被告成**已经支付原告3800元。湘**警大队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建议:1.伤者从受伤之日起全休90天,2.估计后段医疗费用1000元左右。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

又查明,被告成**驾驶的桂ACL419小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之内。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支出9025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一、原告的费用损失的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804元(含后段医药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804元,被告太平**宁公司对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医疗费均发生在鉴定之前,本院支持3804元;

2.残疾赔偿金,①原告主张53140(26570*0.1*20)元,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原告十级伤残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支持2012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109元,(父亲78岁,9025*5*0.1/2=2256元;大女欧**,7岁,住城镇,18335*11*0.1/2=10084元;小女钟**,3岁,9025*15*0.1/=6769元),被告太平**宁公司对其大女儿欧**的抚养费有异议,因父母对于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与前妻的离婚协议中写明了女儿欧**由母亲抚养,但原告钟**仍应承担抚养女儿欧**的义务。以上共计39229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10269元(建筑业41647/356*90),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参照原告的证据,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可参照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647元,及司法鉴定建议的误工期90天计算,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333元(40520/365*3天),参照住院时间,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予以支持;

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参照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支持3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3320元(十几次湘阴-浏阳往返,多次湘阴-长沙往返),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因原告往返浏阳、长沙和湘阴治疗、复查,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支持250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3天,参照湖南省出差人员补助标准,予以支持;

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被告太平**宁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供了正式税务发票,因摩托车确实受损,属于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10、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63435元(其中交强险部分62235元)。

二、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费用损失,是由于原告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被告成**驾驶机动车辆未按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所致。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律规定,确认被告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30%。

因被告成**驾驶的桂ACL419小车在被告太平**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付即62235元;余下部分1200元由被告成**承担30%即360元,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钟**的损失62235元;

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阴支行)。

二、由被告成**赔偿原告钟**损失360元,被告成**已经支付原告3800元,超过部分344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法院提取退返给被告成**;

三、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钟**承担625元,被告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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