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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与卜**、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卜**、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10)年(03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40000元,贷款期限20年,从2010年3月3日至2030年3月3日止,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还本计息方法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执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提供位于长沙市岳**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号房地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511065884。

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40000元。但两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1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2个月,累计拖欠22期,拖欠利息合计18948.99元,贷款余额为211357.9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10)年(031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借款本金16645.34元、利息18948.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5594.3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止,具体金额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判令两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尚未到期贷款194712.63元(具体金额以我行会计部门计算为准),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人民币11515元;以上2、3、4项合计人民币241821.96元;5、判令原告对两被告位于长沙市岳**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卜**未到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喻*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卜**于2006年10月10日结婚,生育一女,2009年12月在原告处贷款购买长沙市岳**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号的房屋。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卜**沉迷赌博,经多次劝说无效,双方于2012年7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卜**多处欠债,房屋现已被他人居住,答辩人现无偿还能力,同意原告拍卖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卜**(借款人、抵押人)、喻*(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按]字[湖南省分]行[全通]支行(2010)年(0310)号),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40000元,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含浦镇云栖谷小区5-1405,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2、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合同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次划入湖南瑞**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算;6、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7、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为还款账户,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10、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望城县含浦镇云栖谷小区5-1405的房产;11、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1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13、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方式实现债权或催收债权的,因此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催收债权的费用,均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卜**在借款人和抵押人签字处签字,被告喻*在抵押人签字处签字,原告代理人在贷款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码:511065884),该抵押房产的登记地址为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488号云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房(产权证号:71××17)。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卜**全额发放贷款。

因被告卜**事后未按期支付贷款本息,2014年5月11日,原告出具《中**银行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卜**催要截至2014年5月11日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0859.35元,被告喻*于次日签收了该通知书。2015年8月5日,原告再次出具催收通知书,催收被告卜**连续拖欠的22期贷款本息。但该催收通知书未被签收。

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357.97元及利息18948.9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

另查明:被告喻*与被告卜**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担保房产现为他人居住。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催款函、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1、关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解除及借款本息的归还。原告与被告卜**、喻*于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卜**已连续拖欠22期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357.97元及利息18948.99元。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卜**、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卜**归还借款本金211357.97元和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为18948.9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10月11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卜**、喻*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

2、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卜**、喻*自愿以其名下的登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488号云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产权证号:71××17)的房屋为被告卜**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4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卜**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对上述抵押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数额240000元为限),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喻*的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喻*与被告卜**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7日协议离婚,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住宅的购买,该笔借款并非被告卜**的个人债务,被告喻*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卜**、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支付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与被告卜**、喻*2010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2015年10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卜**、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借款本金211357.9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18948.99元,自2015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对被告卜**、喻英名下的登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488号云栖谷住宅小区5栋1405的房屋(产权证号:71××17)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债权数额24000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沙全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464元,由被告卜**、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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