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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斯**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格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原审被告沈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828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28日,上**公司与格**公司以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上**公司向格**公司购买中板500吨,货款总1655000元。合同签订后,上**公司向格**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货款,后格**公司向上**公司交付货物497.78吨。格**公司应向上**公司退还货款352348.2元。但格**公司未退还。2014年5月6日,上**公司又以传真形式和格**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向其购买中板700吨,货款总价2294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上**公司向格**公司支付货款650000元,后双方将合同数量变更为600吨,总价款变更为1967000元。后格**公司与上**公司协商,由格**公司关联公司江阴**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供货义务,要求上**公司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江阴**有限公司。后上**公司完成了付款义务,但格**公司未将650000元返还给上**公司。综上,格**公司应向上**公司退还货款1002348.2元。2014年7月25日,沈**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7月28日前将款项返还给上**公司,沈**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格**公司未返还上述货款,故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格**公司及沈**退还货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格**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格**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在上海,故认为本案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格**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格**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明确显示了格**公司的住所地在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格**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格**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且合同最后签订地也在上海市宝山区,合同双方未约定管辖,故应适用法定管辖,不论从法律角度还是从审理角度都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为宜。同时,依据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诉讼标的巨大,按照级别管辖,应由上海**民法院管辖。退一步,即使本案地域管辖在北京市朝阳区,由于诉讼标的大,也应由北京**民法院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北京**民法院对格**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的裁定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上**公司对格**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格**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现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产生重大影响的因素,因此,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格林斯**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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