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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和被告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朋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外墙漆工承包协议,原告严格按合同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元月22日进行最终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该工程聘请的农民工围堵、逼要工资,而原告因经济困难,完全无力支付,特诉讼前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墙漆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

2、被告彭**出具的总结算单。以证明原、被告已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

对原告刘**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原、被告双方工程总款为26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做完整栋工程只要支付民工工资84000元,租用吊篮费用为37800元,整个工程花费为121800元,而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已足够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刘**也获得部分利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外墙漆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的承包关系。

2、湖南省住建厅文件。以证明建设工程人工工资单价情况,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农民工工资和原告部分利润。

3、凤凰山庄1期工程工程部证明。证明内容为:彭**承包的凤凰山庄1期工程外墙漆工结算款为708885元,已付320000元。刘**为外墙漆工摊销承包人,每天安排了3个吊篮和6、7个人做工。以证明刘**的摊销费和农民工工资都已付清,欠的60000元只是刘**的利润。

对被告彭**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原、被告签订的是工程承包合同,不是按天支付工资的劳务合同,且原告承包外墙漆工不只是人工数量和工资,还包括很多其他方面的投入;对证据3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明上无工程部加盖公章。

对原告刘**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湖南省住建厅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工程部证明上并无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以下事实:

原告刘**与被告彭**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外墙漆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刘**以包工方式承包凤凰山庄一期一号栋外墙漆工程,施工工期60天(雨天除外),工程量面积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工程施工单价为综合单价,外墙价格为26元每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彭**出具了总结算单一份,凤凰山庄一期一号栋外墙漆工程工程款共计260000元,原告刘**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工资200000元,余60000元工程款尚未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自己尚有几十万工程款在锦绣鑫**产公司未结算回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与被告彭**签订了外墙漆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其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且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未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所应给付的并非借款,且对此双方亦未明确,因而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彭**给付原告刘**工程款6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负担200元,被告彭**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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