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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限公司与谭*、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湘**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会永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周**、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谭*、周**签订一份《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挖掘机一台,货款为182000元,被告谭*先行支付56784元,剩余货款133056元分为12个月支付。如未按期支付货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谭*如逾期10天仍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欠款的,原告有权派出专车和专人组成的催收组到被告谭*住址或机器所在地进行催收,每次2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出现逾期的客户应在合同签订后每满6个月到原告处提交付款凭证与原告对账一次,并签订对账确认书向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被告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谭*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另,被告周**与被告谭*系夫妻关系,且签订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因此,被告周**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周**、周**支付货款133056元;2、被告谭*、周**、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65元;3、被告谭*、周**、周**按合同约定支付催收费用20000元、对账费用4000元、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谭*、周**、周**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乙方)、周**(丙方)签订一份《宜工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为CY938L,品牌为宜工;2、购机款为182000元,乙方支付银行按揭首付款54600元,银行贷款金额为1274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论银行因何种原因不能放贷,乙方按已签署的《付款承诺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4、乙方逾期10天仍未归还或未足额归还借款,甲方有权派专车和专人组成的催收组到乙方住址或机器所在地等地进行催收(费用由乙方承担,省内每天2000元包干,省外每天3000元包干,自催收组到达乙方所在地之日起至结清欠费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催收未果,甲方有权扣押该机器,乙方保证予以配合,因扣押该机器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每次3000元包干。因扣机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机器被扣后30天内乙方仍未付清到期债务,甲方有权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机器价值进行评估,并有权在低于评估价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变卖该机器,所得价款冲抵欠款,不足部分由乙方补足,多余部分属乙方。乙方在同时欠付甲方货款、垫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时,乙方所付款项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清偿,此时,丙方对乙方前述所有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丙方在此不可撤销承诺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在乙方不按约履行本合同时,对乙方在本合同及所有补充合同、附件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拍卖费、赔偿金、设备托运费),保证期限自乙方的所有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甲乙双方变更本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付款方式、付款数额、付款类别),只要不加重丙方的责任,无需征得丙方同意,丙方仍对乙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在未征得丙方同意的情况下加重了丙方的责任,丙方仍需就其原保证范围内的乙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合同就设备保修、诉讼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谭*(乙方)签订一份《付款承诺书》,并约定:1、购机首付款56784元,旧机抵首付款34000元,提机前付款20000元,剩余款项2784元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2、剩余款项133056元分12个月支付。即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前每月支付11088元;3、乙方若未能按照上述时间和金额付款,每日按逾期金额的百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6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解除按揭合同,提前收回标的物,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立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拖车费、代理费、评估费、担保费等);4、乙方对于本协议约定的分期款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以及返还标的物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当乙方的应还款项不足以支付当期本息及违约金时,甲方可以先扣除当期应付甲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及违约金后在冲抵乙方所欠的货款。2012年11月22日,被告周**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并载明:被告谭*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对被告谭*以按揭购买宜工品牌CY938L型号装载机设备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谭*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2年11月9日支付20000元;2、2013年1月23日支付2800元;3、2013年2月17日支付6000元;4、2013年5月31日支付5000元;5、2013年7月18日支付2000元;6、2013年7月19日支付8000元;7、2013年8月5日支付2000元;8、2013年9月18日5000元。另,旧机折旧款34000元,被告谭*累计支付货款84800元。此后,被告谭*未再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宜工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周**签订的《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案中,《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为182000元,《付款承诺书》约定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谭*实际付款金额为84800元,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现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谭*未支付全部购机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谭*支付全部购机款。据此,扣除被告谭*实际支付的84800元,其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97200元(182000元-84800元)。被告谭*怠于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谭*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八计算,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最后一笔货款付清之日后即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20000元,对账费用4000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谭*进行过催收及催收次数,且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进行过对账,原告主张的催收费用及对账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付款承诺书》约定,因被告谭*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谭*承担,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所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已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周**自愿为被告谭*所欠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被告谭*所负所有债务履行届满其后二年内,因被告谭*的最后付款义务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的保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月6日,未超过约定的二年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对被告谭*所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周**并非《宜工产品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明知被告谭*对外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仍同意共同归还,因此被告谭*对原告所负债务应为被告谭*、周**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湘**限公司挖掘机购机款97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7200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周**对被告谭*所欠的上述购机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168元,由被告谭*、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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