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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广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绵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司申请再审称:(一)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4月4日《调解书》下达前,我公司又另行偿付了450万元给勇**司,实际只欠款776万元,与一审认定欠款1226万元的事实不符。(二)调解书明显违反自愿原则,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算帐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加上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电子厂房建设及附属工程保障公共租赁房小区项目部财务人员结算数据不真实、不及时,作为我公司成**公司负责人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对钢材款偿付的数额核对存在重大疏忽,对该情况,成**公司负责人董**出具相关材料进行说明,未在1226万元基础上扣去450万元。因此,该调解书违背真实意思。(三)提起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时效,我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才知道该调解书,申请再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错误调解书给我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新兴公司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提下,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强制执行,严重损害我公司权益。因此,湖南**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申请再审。

勇**司提交意见称: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经过了结算,该1226万元欠款已经将450万元扣除以后的结果,也得到对方确认。另外,本案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要求驳回泰**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450万元是否在双方结算时已经扣除的问题。2013年9月23日,泰**司与勇**司双方签订《绵阳高新区出口加工电子厂房建设及附属工程保障公共租赁房小区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履行结算支付再次确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增加资金占用费515000元,确认欠款金额为1900万元。2014年3月16日,双方对帐并制作《泰**司付王勇钢材款明细》,明确支付10笔款项共计1084万元,其中包括泰**司已经支付的450万元。2014年4月2日,泰**司与勇**司签订《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泰**司欠勇**司货款1226万元。该欠款数额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泰**司认为调解书认定的1226万元与事实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由于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书是按照双方调解协议制作的,且泰**司未举证证明在双方调解时存在被胁迫等违法行为,该调解书合法有效。泰**司认为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再审期限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4月4日,泰**司已经签收调解书,而泰**司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泰**司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再审申请期限。因此,泰**司认为未超过再审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本案执行的问题。由于本案针对泰**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案件执行问题不属于再审申请范围,因此,对于泰**司反映的执行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泰**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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