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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唐**与被上诉人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常*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张**、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至2009年9月,被告梁柳*以其夫唐**在国外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张**借款39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2%。2010年3月21日,被告唐**以与梁柳*离婚为由,只同意偿还其中170万元,并向张**出具还款计划书。此后,两被告均没按计划偿还借款。因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虽然现已离婚,但均有偿还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700万元。

唐**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称,2010年3月21日张**上门追债之前,唐**并不知道梁**以其名义向张**借款用于赌博。经核对,梁**仅欠张**借款8.8万元,唐**代梁**向张**偿还借款107.33万元,而唐**实际多偿还借款98.53万元。请求判令张**返还唐**不当得利98.53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梁**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2009年9月1日,梁**再次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元。并于当日承诺”我梁**和我丈夫唐**所借张**现金叁佰捌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均按月息2分的标准向张**给付利息,并保证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如不及时偿还,张**可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条均由梁**签名,承诺书由梁**签名并按指纹。梁**不认可承诺书中的签名及指纹,经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与承诺书上的”梁**”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承诺书上”梁**”是梁**本人所写,指纹系梁**本人右手拇指指纹。庭审中,梁**认可承诺书系其本人书写。2010年3月21日唐**向张**出具还款协议,即:4月份还款10万元、5月份还款25万元、6月份和7月份各还款45万元、8月份还款25万元、9月份还款20万元,共计还款170万元。

梁**与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9日在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张**与梁**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间的资金往来:

(一)2008年-2009年1月,梁**欠张**借款金额为57.62万元。具体如下:1、张**向梁**汇款金额为127万元,分别是:2008年5月22日2万元、2008年5月23日7万元、2008年10月31日20万元、2008年11月12日18万元、2009年1月7日80万元。2、梁**向张**汇款金额为69.38万元,分别是:2008年7月21日1.3万元、2008年10月20日2万元、2008年11月10日19万元、2008年11月17日20.5万元、2008年11月27日10万元、2008年12月8日11.08万元、2008年12月22日5000元、2008年12月24日5万元。

(二)2009年2月-2009年6月7日,梁**欠张家望借款金额为198.5万元。具体如下:张家望向梁**汇款金额为217.5万元,分别是2009年2月1日40万元、2009年2月13日30万元、2009年2月23日20万元、2009年2月25日30万元(有转账凭证)、2009年3月3日10万元、2009年3月4日20万元、2009年4月8日8万元(有转账凭证)、2009年4月14日4.5万元、2009年4月14日3万元、2009年5月13日2万元、2009年6月3日15万元、2009年6月5日35万元。2、梁**向张家望汇款金额为19万元,分别2009年2月9日15万元、2009年3月18日4万元。

(三)2009年6月8日-2009年9月1日,梁**欠张家望借款金额为139万元。具体如下:1、张家望共汇款或委托他人汇款151万元。①张家望向梁**汇款金额为96万元,分别是:2009年6月13日10万元、2009年7月11日15万元、2009年7月17日10万元、2009年8月3日6万元、2009年8月7日25万元、2009年8月31日10万元、2009年9月1日5万元、2009年9月1日15万元。②张家望通过他人向梁**汇款30万元,分别是:2009年6月19日10万元(肖健)、2009年8月27日15万元(彭**)2009年9月1日5万元(丁**)。③张家望根据梁**的要求,2009年8月13日给梁**汇款25万元。2、梁**向张家望汇款金额为2009年7月22日12万元。

综上,梁**2009年9月1日出具欠条时,梁**欠张家望资金往来余额为395.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唐**系香港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案件。本案张家望、梁**、唐**没有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而民间借贷实际履行地为湖南省汉寿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原告张**主张2009年2月至9月间梁**先后向其借款390万元,约定月息为2%,尚欠本息共计700万元,提交了梁**书写的金额为280万元和100万元的借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30份和承诺书1份为证。张**、梁**、唐**均认可三方间的往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梁**、唐**均否认借条金额的真实性,并提交了2008年-2012年12月间梁**与张**的往来明细为证。梁**辩称扣除张家相应款项后,实际借款金额为220.5元,与唐**共偿还借款了217.03万元,仅欠本金34700元,利息463791.37元;唐**辩称此案涉嫌虚假诉讼,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承诺偿还借款系债务代为履行,张**应返还其不当得利98.53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梁柳*实际欠款的本息的具体金额;(二)梁柳*的借款是否为梁柳*与唐**的夫妻共同债务;(三)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梁**实际欠款的本息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梁**实际欠款本金的具体金额的问题。根据张**与梁**、唐**认可三方银行流水明细表明,梁**2009年9月1日向张**出具借条时,双方存在真实的资金往来,张**向梁**提供资金往来余额为395.12万元,与梁**向张**出具的借条总金额为380万元,基本吻合,梁**辩称,借条和承诺书所反映的借款数额不真实,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张**主张梁**向其借款本金为3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唐**辩称梁**与张**涉嫌虚假诉讼及部分金额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张**提交的往来明细中发生在2009年9月1日之后给梁**的汇款,因未包含在其起诉借款金额之内,与本案缺乏关联,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梁**欠款利息金额。梁**出具欠条的金额为380万元,虽然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但梁**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所有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予以计算,对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借款时间以出具借条之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应遵循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对2009年6月7日和9月1日梁**出具借条之后,梁**与唐**的还款应先扣除利息后再扣减本金。截止2011年7月26日止梁**尚欠张**本金3046666元,利息443121元。(详见附表一)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梁**与唐**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梁**与唐**均相识,唐**提交的梁**的检讨书及梁**关于请求对党心蕊、党天一诈骗立案侦查的报告,并不能认定张**知道梁**借款是用于赌博,梁**的借款是否用于赌博,仅有公安机关对梁**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而梁**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向张**借款的时间与金额与梁**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明显不符,梁**亦不认可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已撤销此案。故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梁**向张**的借款用于赌博,且其未能证明其与梁**明确约定梁**向张**借款为梁**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其与梁**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唐**向张**出具债务还款计划书的事实,应认定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唐**应与梁**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三、关于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唐**本人虽未在反诉状上签字具状,但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周**有权代表唐**提起反诉,故应依法受理周**代理唐**提起的反诉。张**辩称唐**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形式要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实,截止2011年7月26日止,梁**尚欠张**本金3046666元,利息443121元。唐**的反诉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截止2011年7月26日止,梁**尚欠张**本金3046666元,利息443121元。唐**与梁**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唐**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与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共同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046666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443121元;二、被告梁**与唐**按照借款本金3046666元,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张**支付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65800元,由张**负担17000元,梁**、唐**共同负担48800元,反诉费5877元,由唐**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家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多向上诉人偿还本金81.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理由是:1.被上诉人梁**向原告所借的380万元借款中不包括2009年9月1日当天的借款25万元,但已扣除2009年7月22日已偿还的12万元。2.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梁**在2009年9月1日以后至2009年12月7日以前向被上诉人所借42.5万元没计算在借款之内是错误的。3.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唐**偿还给彭*的15万元,不应列入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欠款的范围。

上诉人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无视证据规则,对事实和证据作出错误认证。1.错误认定2009年2月-9月期间发生的借款是对之前双方发生的经济往来的结算金额;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2.错误认定张**委托案外人肖*、丁**、彭**支付给梁**的款项为双方借款;3.错误认定2009年2月13日汇款30万元以及2009年8月13日汇款25万为双方借款;4.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员工经济收入住址证明、银行及支票存根等证据不予采信。错误认定2009年9月1日梁**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100万元的借条是对借款的确认。二、一审法院疏于履行职责,使虚假诉讼畅通无阻。三、一审法院错解司法解释本义,错误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认定还款协议及上诉人还款行为的性质,错误认定梁**实际欠款本息的具体金额。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深圳市国土规划局;2.房地产抵押登记及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深圳**登记中心;3.房屋产抵押登记及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来源于深圳**登记中心。拟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深圳市购买房屋,梁**的借款用于家庭支出。上诉人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在证据1显示的购房时间,梁**与唐**尚无婚姻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3无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彭*出庭作证,拟证明张**代梁柳*向其还款1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唐**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拟证明2012年8月12日汉寿县公安局对张*询问时形成的询问笔录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及微信截图;2.公民信息检索单。证据1-2拟证明本案为虚假诉讼;3.唐**收入证明、经济状况、购房资金来源;4.唐**1997年-2004年的就业受聘资料。证据3-4拟证明唐**本人的工作及收入情况;5.唐**出售在澳大利亚房产的资料,拟证明其在国内购房的部分资金来源。上诉人张家望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可见唐**与梁**保持联系,二人为假离婚真逃债,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查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梁**于2009年7月22日向张家望还款12万元,于2009年9月4日-2010年3月26日分16次向张家望还款78.7万元。唐**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7月26日分12次向张家望还款107.33万元。二人共计还款198.03万元。

汉寿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汉公刑立字(2012)125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张家望现金被骗案立案侦查。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汉公刑拘字(2012)0347号拘留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梁**执行拘留。于2012年1月26日,作出汉公刑提捕字(2012)第018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梁**。2014年6月26日,汉寿县公安局作出汉公(侵)撤案字(2014)0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因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该案。

汉寿县公安局在该案侦查过程中对张**、梁**、唐**、张**之子张*、毛梦棋、黄**等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在询问笔录中,梁**供述称其以唐**修铁路搞铁轨枕木生意,以及和张**的儿子合伙开公司的名义骗张**的钱,大部分用于买六合彩和澳门赌博。张**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她(梁**)声称她老公唐**在深圳龙华修铁路,要拖枕木为由找我借的钱,共借了280万,后来又以和我儿子办公司的名义找我借了100万元……2010年3月我去深圳见到梁**的老公唐**说根本就没有修铁路这回事,梁**也没有给过他钱,我就有了被骗的感觉……我问梁**,我的钱哪里去了?梁**就讲,我打牌输了,还有一部分买了六合彩”。唐**陈述,”梁**告诉我她借了张**150万元,全部被赌博输掉了”。在公安机关对黄**、毛梦棋的询问笔录中,黄**称她帮梁**买过二十几期六合彩,时间约在2009年上半年。毛**称梁**经常去香港澳门赌博,2009年下半年还因在澳门赌博输了被人扣住要她去救。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梁**实际欠款本息数额是否正确、梁**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唐**和梁**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款协议的效力以及唐**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等问题。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及还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张**主张梁**向其借款380万元,主要依据是梁**于2009年6月7日出具的280万元借条、2009年9月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款,该380万元数额与张**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反映的395.12万元基本吻合,梁**并于2009年9月1日出具《承诺书》确认借款380万元,以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梁**借款金额为380万元并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唐**上诉称,2008年至2009年1月之间梁**与张**的资金往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认为,张、梁二人系先借款再打借条,2009年6月7日借条系张、梁二人对之前借款金额的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该借条金额不包含2009年1月之前的资金往来金额,故一审法院将之列入本案审理范围并非程序违法;唐**又主张,根据公安询问笔录及深圳**公司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2009年9月1日100万元借条实为梁**收取的张**投资物**司100万元的收条,不应作为借款。经审查,梁**就该100万元向张**出具了借条,确认该100万元为借款性质,且梁**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亦认可其系以投资公司为名义骗取张**借款。故唐**关于该100万元不应列入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唐**还提出不应认定借款利息的主张,经审查,梁**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该《承诺书》上的梁**签名及指纹经司法鉴定均属实,一审法院依据《承诺书》认定涉案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梁**和唐**实际偿还的款项,张**上诉称,梁**2009年7月22日偿还的12万元不应计算在内,对此,本院认为,梁**于2009年6月7日出具280万元的借条后,于2009年7月22日向张**支付12万元,该12万元应当认定梁**的还款。梁**于2009年9月1日出具100万元借条后,与唐**共计还款186.03万元。张**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梁**向张**借款380万元,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其按月息2分计息,以及认定梁**与唐**共计还款198.03万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梁**所借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何理解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法院民一庭在《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意见为:”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如果唐**举证证明梁**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中,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张**借款,唐**上诉称梁**的借款用于赌博,并提交了汉寿县公安局在张**现金被骗案一案中的相关材料、笔录以及梁**书写的检讨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张**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刑事案件已被撤销,来源于汉寿县公安局的相关材料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汉寿县公安局办理的张**现金被骗案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安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系非法证据,故相关公安询问笔录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经审查唐**提交的证据,公安机关对梁**、唐**、张**、张**之子张*、案外人毛梦棋、黄**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梁**借钱用于赌博的事实。此外,梁**在离婚前写给唐**的检讨书中承认自己滥赌。在(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414-1416号上诉人党天一、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梁**亦承认自己赌博,故唐**就梁**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在唐**进行上述举证的情形下,张**未能举证证明梁**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唐**从梁**所负债务中受益,另考虑到张**、梁**均陈述其二人曾经关系密切,张**也认识唐**,但其对自身的举债风险未尽合理注意,梁**向其多次借款,借款数额较大,旧债未还再借新债,其并未向唐**核实确认或要求其提供担保以控制借款风险,反而轻信梁**多次向其大额借款等相关情形,本院认为,唐**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梁**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故对于唐**上诉提出梁**所借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唐**主张《还款协议》是其单方基于亲情做出的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并具有结算债务以及变更之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唐**明知梁**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仍根据梁**的请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出具170万元的《还款协议》,表明其在该170万元范围内对梁**的借款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履行债务,因此,该部分债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唐**应就该170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唐**在《还款协议》签订后仅向张**还款107.33万元,其还应在62.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关于上诉人唐**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经将梁**和唐**偿还的198.03万元按先还息后还本的顺序进行抵扣后,梁**仍欠张**本金3046666元,截止2011年7月26日尚欠利息443121元。(见附表)唐**就上述借款本息还应在62.67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唐**主张其还款已超过欠款,张**应向其返还多付款项98.53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家望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上诉人张家望偿还借款本金3046666元,支付截止2011年7月26日的借款利息443121元;

三、变更湖南省**民法院(2014)常*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梁**按照借款本金3046666元的本金,从2011年7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上诉人张**支付借款利息。

四、上诉人唐**就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款项数额在62.67万元的范围内向上诉人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47元,共计124224元,由上诉人张家望负担50000元,由上诉人唐**、被上诉人梁**共同负担74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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