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无名哑巴一审刑事盗窃判决书

审理经过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无名哑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无名哑巴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珍妹(被害人伍*某、伍*甲放弃参加诉讼),翻译人员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无名哑巴持钢筋来到耒阳**道办事处准老爷湾,用钢筋撬开伍*某家厨房窗户的不锈钢防盗网入室,盗走伍*某家现金1800余元。之后,又撬开隔壁伍*甲家的后门门锁入室,盗走现金170元。当被告人无名哑巴离开伍*某家时,被邻居李某某发现,后*某某、伍*甲与李某某等人从被告人无名哑巴住处将其抓获,并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

案发后,从被告人无名哑巴身上扣押了现金163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名哑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被告人无名哑巴系聋哑人,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无名哑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发表意见。

指定辩护人吴珍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名哑巴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盗窃数额较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无名哑吧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无名哑巴系聋哑人(社会认同),对其个人信息无法认知。2011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耒阳市看守所服刑,2011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3上半年,私自入住耒阳市蔡伦南路伍*乙一废旧闲置杂屋。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无名哑巴窜到蔡子**事处准老爷湾,用钢筋撬开伍*某家厨房窗户防盗网入室,偷走伍*某家3轮车上1元、5元面值现金160余元。之后,又撬开隔壁伍*甲家的后门门锁入室盗窃。当日凌晨6时许,邻居李**闻讯伍*某、伍*甲家被盗后,遂将其凌晨5时许发现被告人无名哑巴在伍*某屋后逗留的过程告诉了伍*某,并与伍*某、伍*甲从被告人无名哑巴住处将无名哑巴抓住并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且搜缴了被告人无名哑巴身上1元、5元面值现金计16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伍某某、伍**的陈述,分别证实了各自被盗的时间、地点、现金数量及抓获被告人无名哑巴的全过程。

2、被告人无名哑巴对盗窃伍*某、伍*甲家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能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吻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伍*某、伍**的邻居。2014年9月22日凌晨5时许,他从外面杀猪回家,发现哑巴拿1根钢筋在伍*某、伍**后门空地上逗留,当时没在意。6时许,伍*某、伍**发现自家被盗在争吵,遂将发现哑巴的过程告诉了伍*某。然后,他与伍*某、伍**一起到哑巴住处,将哑巴抓住,发现哑巴裤子口袋里有一沓1元面值的纸币,随即将哑巴送到了公安局。

4、证人伍*乙的证言证实,他是蔡子**事处聂**委会20组居民。2013年上半年,他发现自己坐落在蔡伦南路废旧闲置杂屋住着1个哑巴,但对哑巴的个人信息一概不知。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耒阳市公安局搜缴被告人无名哑巴身上的163元纸币,已依法予以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伍某某。

6、指认现场、作案工具、赃款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无名哑巴作案现场的地理方位及作案工具、赃款的外貌特征。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2日10时许,伍某某、伍**将1名聋哑人扭送至耒阳市公安局。经审讯,聋哑人对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无**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起止时间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名哑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无名哑巴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无名哑巴盗窃伍*某家现金1800余元、盗窃伍*甲家170元的认定,因只有被害人伍*某、伍*甲对各自被盗财物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无名哑巴盗窃数额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无名哑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无名哑巴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犯盗窃罪的事实,系坦白,综上,被告人无名哑巴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所以,被告人无名哑巴的指定辩护人吴珍妹提出,被告人无名哑巴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盗窃数额较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无名哑吧从轻处罚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无名哑巴在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处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无名哑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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