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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湘江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湘江诉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陶**担任记录。原告曾湘江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湘江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伙伴。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000元整。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易明细,拟证实原、被告双方饲料买卖及付款情况;

证据二、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0000元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欠款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

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结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不是被告写的。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生意合作伙伴,被告从事牲猪养殖,原告出售猪饲料给被告。交易发生后,被告有时当场支付货款,有时待牲猪出售后再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2014年元月20日止下欠1万元”。后原告据此催收,被告拒不认可,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下欠原告10000元的货款。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来看,被告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写下“2014年元月20日止下欠1万元”。现被告不承认该欠条为其书写,但未申请笔记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货款已经偿还。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及欠条不是被告签字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被告下欠原告10000元货款的事实成立,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曾湘江货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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