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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限公司与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享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鄢*担任记录。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1、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李**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个人账户,该5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2、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从个人账户转付原告100万元归还借款,至今尚欠200万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3、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以上三笔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53.87万元,本息共计853.87万元。两被告共同经营“湖南宏**责任公司”,被告李**、李**向原告的借款转账、还款转账、还息转账过程中,两被告与原告的往来是交叉混淆的,难以理清,因此两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53.87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

原告金**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3、借款合同、借据、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①被告李**借款500万元;②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7日;③利息2%每月;④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个人账户;⑤被告欠款500万元的事实。

4、借款、进账单,拟证明:①被告李**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300万元;②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③月息2%;④300万元借款转让被告李**个人账户;⑤被告欠款300万元的事实。

5、被告公司结算凭据、网银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李**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

6、借据、转账汇款回单,拟证明:①被告向原告短期借款100万元,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2日;②100万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李**个人账户;③被告欠款100万元的事实。

7、计算利息明细,拟证明:①2015年3月27日前借款利息已结清;②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欠利息共计53.87万元。

被告李**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该笔款项归还期限我们向金**司打了延期还款的报告,金**司法人刘**同意延期到2015年12月31日止。延期报告在金**司那里,我这里没有。

被告李**对原告金**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李**一致。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在法庭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1、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于当日按被告李**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李**个人账户,该5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2、2012年11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李**从个人账户转付原告100万元归还借款,至今尚欠200万元未归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3、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月息2%,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此笔借款利息付至2015年3月27日。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三笔借款利息538672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到期?

从本案证据《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8日、2015年3月22日到期,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金**司递交了申请延期还款报告并获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同意,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到期,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已经将借款全部转账给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及时履行其偿还本息的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湘潭**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538672元,共计853867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7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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