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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魏*、陈*、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魏*、陈*、李**(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魏*、陈*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魏*、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及《长沙银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魏*、陈*支付了全部借款,但被告魏*、陈*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还款计划表》的规定,被告魏*、陈*需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每月还款63511.6元,共还款12期,但被告魏*、陈*只归还了前4期的借款,后续借款多次逾期,且未全额还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再未对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魏*、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8914.0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魏*、陈*仍拒不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魏*、陈*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78914.02元;支付利息及罚息38306.73元(利息与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只是对利息及罚息的计算不清楚。

被告魏*、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魏*、陈*(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6%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对被告魏*、陈*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支付借款700000元。被告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等额偿还了4期借款,从2015年6月开始违约。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于2016年2月18日偿还了借款本金73547.38元,利息11990.46元,罚息1269.85元。原告明确,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魏*、陈**借款本金405366.64元,利息17169.42元,罚息45071.85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贷款明细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陈*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魏*、陈*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陈*归还借款本金478914.02元,但被告魏*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又归还了借款本金73547.38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魏*、陈*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5366.64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陈*应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5366.64元的利息,及此前欠付的利息62241.27元(17169.42元+45071.85元)应予以偿还。被告李**作为债务担保人应对被告魏*、陈*的债务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05366.64元及利息(2016年3月25日以前的利息为62241.27元,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至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405366.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相对被告魏*、陈**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陈**偿;

三、驳回原告长沙**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2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142元,由被告魏*、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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