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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玉诉被告张*、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及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玉诉称,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湘AZY133小型轿车从栖凤渡镇岗脚乡沿X012线往南楼村二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X012线南楼村四组前段时,遇雷外兵驾驶湘N0Z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赖*玉对向驶来,因张*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赖*玉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5日被送入中国**98医院急救,且于当天转入郴州**属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650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6月12日经湘南**定中心鉴定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公司为事故车辆承包交强险,被告联合财**公司为事故车辆承包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赔偿原告赖*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共计347714元。2、被告平安财**公司、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张*的身份复印件、驾驶证;被告平安财**公司、联合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3、郴州市**第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2号;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张*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4、保险单,拟证明车牌为湘AZY133在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联合财**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

5、原告赖**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费76509元;

6、湘南**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0000元,鉴定费花费1300元;

7、租房协议、居住证明、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完全可以承担2、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74000元医药费。

被告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联合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我司再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

被告联合财**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联合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没有出租方的任何信息,劳动合同也没有用人单位的任何信息,仅凭一个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另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出具主体亦不应是原告本人书写,故对证据7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张*驾驶湘AZY133小型轿车从栖凤渡镇岗脚乡沿X012线往南楼村二组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X012线南楼村四组前段时,遇雷外兵驾驶湘N0Z71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赖**对向驶来,因张*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赖**受伤及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2号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外兵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赖**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中国人**98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湘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76509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湘南**定中心鉴定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赖**要求赔偿医院费76509元,住院伙食费补助4800元,营养费144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2561元,护理费13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49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34771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赖**,1953年9月13生,62周岁。被告张*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74000元医药费。还查明,湘AZY133小型为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合同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责任认定,被告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赖**不承担责任。原告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赔偿标准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赖**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湘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赖**的损失首先应在湘AZY133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责任比例分摊,故原告赖**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509元(凭票);2、营养费1440元;3、住院伙食费4800元(100元×48天);4、后续治疗费60000元;5、伤残赔偿金54324元(10060元×18年×30%);6、误工费1874.2元(10060元÷365×68天(定残前一天));7、护理费4684.7元(35623元(服务行业)÷365×48天(住院期间));8、精神损失费15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十项共计220531.9元。其中第1、2、3、4共计142749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第5、6、7、8、9项,共计76482.9元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134049元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额内赔偿132749元,被告张*承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支付的74000元医药费,待被告平安财**公司、联合财**公司赔付给原告后,原告退还被告张*72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赖**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20531.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482.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2749元。

三、原告赖**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72700元。

四、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给付款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15.71元,由原告赖**承担2383.21元,被告张*承担4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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