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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尹*、旷某某、郴州市**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尹*、旷某某、郴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尹*驾驶湘LY2353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湘L6D76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郴州**民法院已作出(2012)郴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就后续治疗费原告享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2012年12月3日,原告又因交通事故损害到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复查、治疗。2015年3月18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损伤需后续继续治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尹*、旷某某、兴**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后续治疗费34803元(49718.4元×70%),包括1、医疗费20190.4元;2、交通费532元;3、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5、误工费24996元(3658元/月÷30天×(25天+30天/月×6个月)];6、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继续保留原告追索四被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尹*驾驶证、旷某某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兴**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人**公司对车辆承担保险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

4、(2011)苏*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2012)郴民三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的赔偿责任。

5、病历资料、复查、检查票据、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25天及支付复查、检查费、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及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过高。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来看并没有这么多数额,请法院核实。误工费只能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兴**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用需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医保自费比例后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了医疗费的鉴定。医疗费用是2012年发生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用过高。误工费已在之前的判决中认定并计算,该次是重复计算。事故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要责任需承担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特别约定清单、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医疗费需按医保比例进行核减,涉案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主要责任需要承担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过举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5中病历资料无异议,复查、检查票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连号的;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医保和保险是两种不同概念,对免赔率有异议,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误工费的赔偿是计算至定残之日起,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计算。原告后续治疗费是2012年发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5中的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复查、检查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连号的。

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保险和医保是两种不同的保险性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

证据1、2、3、4、5、6,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尹*驾驶湘LY2353号小型轿车从郴州往资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2线149KM+600M路段时因避让路坑驶入到对面车道与原告驾驶的湘L6D7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7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12月3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尚未治愈到中国人**九八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并骨不连;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内外踝骨折术后;4、左股骨内固定断裂;5、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持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制动6-8周,严禁患肢负重力行走;2、每月定期复查左股骨C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全休半年;4、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20166.4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朱**护理。

湘LY2353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兴**司,被告尹*、旷某某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兴**司为湘LY235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完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经赔偿8462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撤销了继续保留原告追索四被告后续治疗费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尹*承担70%,原告朱某某承担30%。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90.4元,该项费用实际为20166.4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532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2500元(100元/天×25天),该项费用的计算符合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该项费用系依法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4996元(3658元/月÷30天×(25天+30天/月×6个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在之前的诉讼中,原告已就此次事故主张了误工费,并且依法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无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2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3866.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00.5元(23866.4元×70%×(1-15%)],另3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2506元(23866.4元×70%×15%),由被告尹*、旷某某、兴**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0166.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23866.4元,由被告中国人**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00.5元,被告尹*、旷某某、郴州市**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2506元,剩余7159.9元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70元,被告尹*、旷某某、郴州市**限责任公司各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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