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智**限公司与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智**限公司诉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望**民法院作出(2015)望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裁定,驳回长沙智**限公司的起诉。长沙智**限公司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查明:长沙智**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长沙市望城区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第三人李**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3日,长沙智**限公司单位职工赵**到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原告长沙智**限公司员工赵**于2014年11月3日到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领取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被告长沙**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理由相信赵**系受原告委托领取决定书,被告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2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长沙智**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长沙智**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长沙智**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于今年9月收到第三人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资料,从仲裁资料中才知晓被上诉人已于去年10月作出望人社工伤认字(2014)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联系后才得知,上诉人当时雇用的原材料运输司机赵**已于去年11月3日代上诉人及第三人签收了决定书,且将其中的一份交给了第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赵**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岗位与职责不具有代上诉人签收文书资格,其签收决定书的行为也未经上诉人书面授权,也未在事后将决定书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在今年9月前没有获得或知晓决定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原审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受上诉人委托领取决定书而掩盖了被上诉人违法送达的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而驳回上诉人起诉,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是电话通知上诉人长沙智**限公司前来领取。2014年11月3日,到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赵**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赵**受上诉人委托领取决定书。因此,2014年11月3日,上诉人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长沙智**限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才就《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