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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长**司华龙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长**司华龙支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有限公司华龙支行称,201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朱**(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以采购高档茶叶、茶具、茶类礼品为由与申请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11060010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授信额度为1097000元。同时,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曙光大邸1、2、3、4栋及裙楼1336房(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不超过1097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权证雨**第513077980号)。根据被申请人2013年11月8日的申请,申请人向其发放了75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7.17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进行还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申请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截止至2015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2830.71元,并已产生罚息3511.01元。为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1、拍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1、2、3、4栋及裙楼1336房,并就拍卖所得价款在756341.7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法院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朱**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60010),约定被申请人在2013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97000元。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11060010),被申请人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曙光大邸1、2、3、4栋及裙楼1336房(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上设定最高额抵押,用于担保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连续发生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债权的实现,最高主债权数额为1097000元。2013年11月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权证号为房他证雨**第513077980号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97000元。

2013年11月8日,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7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月利率为7.175‰,采用浮动利率,次年度调整利率,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

被申请人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已归还借款本金3969.39元,并清偿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但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尚欠申请人逾期罚息3511.01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声明、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已按照《个人循环贷款申请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提供贷款750000元,被申请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额1097000元为限,申请人主张756341.72元,以其主张为限。因被申请人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969.39元,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余额为746030.61元,申请人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本金数额为75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申请人已经清偿借期内的全部利息,故对申请人主张利息2830.71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对被申请人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83号曙光大邸1、2、3、4栋及裙楼1336房产(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债权数额756341.72元的范围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有限公司华龙支行的借款本金746030.61元及逾期罚息3511.01元;

二、驳回申请人长沙**限公司华龙支行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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