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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中**限公司与吕梁东**有限公司、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杜**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一)2011年9月2日,中**司与东**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HZL2011-0363号),约定:1、出租人中**司根据承租人东**司的要求和选择,购买三一**限公司制造的泵车一台(型号为SY5313THB),租赁给东**司使用;2、租赁物货款为3070000元,东**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租赁首期租金460500元、租赁保证金153500元,租赁保证金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该期租金的全部或其他应付款项;3、租赁本金为2609500元(即租赁物货款-首期租金),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共计36个月,东**司应按照《租金支付表》的约定支付租金,如遇中**银行调整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则相应对租赁年利率进行调整;4、如东**司逾期支付租金,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同日,中**司与杜**、东**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杜**作为保证人为东**司与中**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二)2011年9月2日,中**司委托东**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三一**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制造的泵车一台作为租赁物,由中**司支付货款,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司。2011年11月15日,东**司接收了上述泵车一台。(三)2014年3月6日,中**司向东**司发送对账函,与东**司对合同编号为ZHZL2011-0363号、03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费用、租金账目进行核对确认,并要求如与记录相符,请在“上述金额核对相符”处打“√”,如不符,请列明不符的明细项目及金额并提供相应的凭证,同时在本函下端签章。对账函载明,ZHZL2011-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为3070000元,租金总额为2926429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租金2195908元,实付租金2114739元,未付81169元,截至合同结束未付租金为811690元;ZHZL2011-03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合同总价为5670000元,租金总额为4451023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应付租金3339919元,实付租金2965253元,未付374666元,截至合同结束未付租金为1485770元。东**司在上述对账函“上述金额核对相符”处打“√”予以认可,其工作人员温*在签章处签字,并盖了东**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东**司是否付清了货款。中**司认为东**司在本合同项下尚欠租金701690元,东**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付给中国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的租金,并提供了对账函、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东**司认为已经支付了13750000元,已经付清了货款,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予以证明。经查明,中**司与东**司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1年9月2日签订了ZHZL2011-0364号、ZHZL2011-0363号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现两份合同的租金均已到期,中**司均已起诉,分别进行了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长县民初字第330号、(2015)长县民初字第328号,并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对租金账目进行了核对,东**司也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该对账函,予以认定。东**司代理人仅以不清楚这回事,不确定盖章的真实性为由推诿,对其意见不予采信。该对账函证明了东**司截至到2014年2月28日在ZHZL2011-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欠租金81169元,截至合同结束未付租金为811690元。对账之后,东**司共付了租金610000元,因东**司未区分是偿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租金,中**司认可偿还了363号合同项下租金为110000元,偿还364号合同项下租金为500000元,还款总金额不变,故东**司尚欠363号合同项下租金为701690元。另东**司认为还款达到了13750000元,而双方签订的363号、36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总价也仅为8740000元,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中**司提交的东**司与康**司的对账函也能充分证明东**司与康**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总价款为4600000元,东**司提供的收款收据摘要栏中注明代收康富月还款,该部分收据应为付给康**司的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号为ZHZL2011-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中**司是否履行了融资租赁的行为。中**司认为: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中**司依约购买了设备作为租赁物交付给东**司使用,东**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东**司认为:双方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产品买卖合同》是由东**司与出卖人三一重工**公司直接签订的,货款也是由东**司直接支付的,因此,中**司与东**司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成立。该院认为,中**司与东**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司根据东**司的选择购买相关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东**司使用,《产品买卖合同》是中**司委托东**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的,因此中**司仍是买受人,且委托代理协议也明确了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中**司,由中**司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东**司按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的行为,也证明其是租赁方。上述委托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关于租赁物的选择、接收、租金的约定均符合融资租赁的基本要素,因此,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成立。该院认为,中**司与东**司签订了合同号为ZHZL2011-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中**司已依约购买了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东**司使用,东**司应按约支付租金。现合同期限届满,东**司尚欠租金701690元,但基于中**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收取东**司的租赁保证金15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保证金在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时自动冲抵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因此,东**司实际应支付中**司租金款为548190元。东**司逾期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中**司支付违约金,因东**司于2014年7月31日偿还最后一笔租金10000元后,再未支付过租金,故逾期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杜**作为东**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吕梁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中**限公司支付租金5481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租金54819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二、杜**对吕梁东**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湖南中**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湖南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13元,财产保全费3477元,共计13190元,由湖南中**限公司负担2190元,吕梁东**有限公司、杜**共同负担1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2011年9月2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ZHZL2011-0363号《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的概念,第二条约定了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及所约定货款由被上诉人支付的条款。被上诉人却严重违反该约定,分文未支付给出卖人租赁物货款,而是上诉人先后直接支付出卖人货款共计1375万元(包括上诉人与出卖人的其他业务款)。因而,被上诉人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造成根本违约。(二)原审法院及判决书违反法定程序,查明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违反法定程序。摄用简易程序法庭辩论终结闭庭后的第24天,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等相关规定接纳被上诉人的非法申请,只以(2015)长县民初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书》和《传票》传唤二上诉人开庭,导致被上诉人变客为主当庭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为其证据,请求法庭支持其请求。2、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三)2014年3月6日,中**司向东**司发送对账函,与东**司对合同编号为ZHZL2011-0363号、036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费用、租金账目进行核对确认……。”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根本就分文未付所谓租赁物货款。(三)需要说明的问题。2014年8月27日,被上诉人组织涉黑社会性质的十几个外地口音人员,在上诉人所在地交警队附近,强行将上诉人购买的三一牌SY5125THB型价值77万元人民币的车载式混凝土泵车抢走,上诉人报于当地公安机关,至今杳无音讯不见车影。对此事件,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购车发票、当庭陈述了抢夺该车的事实经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向三**司买了设备去租给上诉人,我们已经向三**司支付过钱;(二)在2014年3月27日,双方之间有一个对账函,截止这一天,对账函明确了0363号合同下面的欠款811690元,在0364号合同项下还有1485770元,对账函之后上诉方又支付了61万元,其中在0363号合同项下付了10万元,在0364号合同项下支付了51万元;(三)对于抢机械的事情,上诉人可以报案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上**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中**司已依约按照东**司的选择购买相关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东**司使用,上**山公司应当按租金支付表的要求支付租金,现合同期限届满,东**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尚欠租金701690元,因此,对于东**司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第二条之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三一牌SY5125THB型车载式混凝土泵车被抢走的问题,上**山公司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9713元,由上诉人吕**有限公司、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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