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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中国**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中**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谌贻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中**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显友、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在被告处为自己丈夫肖**购买了两张芙蓉卡(120)保单与家庭女性安康保险。2015年6月13日肖**因病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时意外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原告购买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被告理应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均遭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50000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芙蓉卡保单原件2份2页,用以证明肖**在被告处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证据2,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花名册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邹**与肖**在被告处购买了家庭成员人生意外保险的事实;证据3,对被告的业务员李**调查询问记录2份4页,证明肖**通过被告的业务员李**购买保险,肖**购买的芙蓉卡保单由其代签,被告应理赔金额为15万元,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理赔的事实;证据4,肖**生前笔迹原件3份3页,证明肖**购买的芙蓉卡保单签名是被告的业务员李**代签的事实;证据5,溆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份9页,证明肖**因气促入住中医院,在住院期间做检查时突然跌倒致死,医院从未认定肖**是猝死;证据6,溆浦县**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邹**、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证明肖**于2015年6月13日死亡,其家庭成员为妻子邹**,女儿肖**;证据7,其它保险单4份4页,证明原告每年在被告处购买人生意外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的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需要网络激活才能生效,生效后,保险条款均已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知道相应的免责条款;证据2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了被保险人属于心脏猝死,不属于意外事故;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司溆浦支公司答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是向中国人寿**南省分公司投的保,而且也是湖南省分公司开出的发票,说明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投保人在与答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患有心悸病、糖尿病、高血压、慢性肾炎、头皮裂伤等疾病,身体健康极度恶劣。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告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答辩人的真实情况,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经溆浦县中医院鉴定为心脏呼吸骤停,其属于疾病引起的心脏性猝死而非意外摔死。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且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足以说明被保险人为非意外致死,保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国**司溆浦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卡激活网页截图1份6页,证明被告已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与明确告知义务;2、投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告知相关保险条款,保险免赔条款等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做证据使用,该截图不是肖**购买保险卡的激活网页截图;证据2的投保声明书是对向理树作的详细说明而不是对投保人肖**作的详细说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芙蓉卡保单原件2份2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伤害保险花名册复印件1份1页,因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被告不能出具内容不同的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的业务员李**调查询问记录2份4页,因李**属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则要求其出庭作证,李**的证词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内容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肖**生前笔迹原件3份3页,李**在证词中已经说明,能够相互链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溆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1份9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形式、来源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6、溆浦县**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1页,邹**、肖**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其它保险单4份4页,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7、被告提交的保险卡激活网页截图1份6页,投保声明书复印件1份1页,均没有涉及投保人肖**,只能说明办理保险业务的方式、方法与步骤,与本案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邹**的丈夫肖**生前系溆浦**理局职工,多年在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2015年5月肖**通过被告的人寿保险业务员李**在被告处购买了发票号码分别为80011924、80011925的两张芙蓉卡(120)保单,征得肖**同意后,李**在告知保险合同内容栏代签了肖**的名字。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均为50000元,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给付比例为90%。2015年2月5日,原告邹**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号为2015433024867628000072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保险(家庭女性安康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由主被保人(原告)与连带保险人肖**均分。2015年6月12日23时31分肖**因气促入住溆**医医院治疗。2015年6月13日8时54分肖**在溆浦县中医院B超检查候诊室突然跌倒,头皮开裂,经抢救无效死亡。溆**医医院诊断证明为“考虑死亡原因为突然跌倒致心脏性猝死可能”。按照原告及肖**购买的保险单中保险条款约定,原告找被告理赔遭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及其丈夫肖**在被告处购买芙蓉卡(120)保险单与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保险,系原、被告之间依法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其保险对象是投保人的身体免遭意外伤害。因而,只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外,保险人对投保人因意外遭受的人身损害,均应当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与其丈夫肖**在被告处购买保险,购买手续由被告的业务员经办,被告中国人**溆浦支公司是该保险的销售机构,被告没有告知保险人为中国人**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根据中**银行于1989年2月11日颁布的“中**银行关于中国**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法人为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保险公司统一负责。故被告辩称中国人**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业务保险员李**在保险合同内容告知栏代签了肖**的名字,虽然取得肖**的同意,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并列的两项义务,不等于向肖**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肖**在医院B超候诊室意外跌倒导致心脏猝死,符合人身意外伤害的外来性、突发性、非本意性、非疾病性的特点,跌倒引起心脏猝死与心脏病引发的猝死,两者在医学上存在本质区别。故被告关于被保险人死因不明且因疾病导致死亡的可能性较大,被保险人为非意外致死,保险人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保险人不应给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约定的数额进行理赔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芙蓉卡(120)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被告理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保险人参加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给付比例为90%。原告邹**在被告处购买的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由主被保人(原告)与连带被保人肖**均分,原告要求被告理赔50000元,在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七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溆浦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邹**理赔两张芙蓉卡(120)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国寿计划生育家庭意外保险金50000元,两项共计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邹**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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