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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锦花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锦花诉被告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锦花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锦花诉称:原告主要经营建筑装修板材类商品,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郑**以赊账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建筑装修材料,欠货款59798元未付。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明确欠原告材料款59798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597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锦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证据2、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9798元;

证据3、材料销售清单原件28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证人仇杰证言,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向锦花提交的1、2、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结合庭审笔录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锦花经营一家建筑装修板材类商店,被告郑**从事建筑装修行业。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被告郑**在原告向锦花处购买各类建筑装修材料款约20万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约15万元,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9798元未付,随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今欠华兴木业向锦花材料款伍**柒佰玖拾捌元整(59798元)郑**。该欠款经原告向锦花催收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被告偿还材料款5979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购买原告向锦花的装修材料后,理应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979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向锦花材料款59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诉讼保全费618元,合计1913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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