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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2月,双方生育儿子蒋**,2008年,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无故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儿子蒋**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尚可,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

4、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甲于2007年12月出生的事实;

5、接待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不好,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及原、被告曾在武冈协议离婚未果,2012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6、对黄昌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感情恶化的事实;

7、对戴**的调查笔录;

8、对肖**的调查笔录;

以上7-8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以及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协商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9、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确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5-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拟证明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9号证据中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在庭审中也未同意离婚,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12月29日,非婚生育儿子蒋**,2008年1月21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一个小孩,本应和和美美过日子,然由于双方因出生地域、成长环境、教育背景不同,性格上有差异,加上缺乏沟通与交流,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殴打,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对,应予纠正,同时鉴于双方组建家庭不易,且双方已生育小孩,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关心,发生矛盾后,加强交流与沟通,积极对待,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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