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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易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尚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被告易尚明于2014年5月13日以其在外投资需钱周转为由向她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向她出具借条。后被告易尚明经她多次催要,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易尚明偿还其本金3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易尚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易尚明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与被告易**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3日被告易**需钱周转找原告任**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任**将3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交予被告易**。借款到期后原告任**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任**向本院起诉后,借条原件因故遗失,2016年2月25日被告易**对借条复印件进行了核对,确认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属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复印件、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故被告易**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未约定,但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即还款日为2015年5月12日,利息的计算时间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未进行约定,故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易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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