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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张**申请对被告阿**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阿**公司的银行存款2850000元。被告阿**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不进行审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三丰群湖农庄办公楼及宾馆大楼的所有土建工程的劳务工程以包工的形式,并约定了分包工程的其他具体事宜。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且被告该项目负责人袁**在上面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袁**缴纳押金300000元,并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方项目负责人袁**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对三丰群湖农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31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且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38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押金3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276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1份、项目内部承包协议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阿**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工程,袁**受被告阿**公司委托为工程负责人,三丰**项目部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被告押金300000元;

2、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2313800元;

3、解除合同声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阿**公司对原告承包工程完成量的验收及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

4、调查申请书2份、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及袁**为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被告阿**公司驻湘负责人李*行使职权及相关事实;

5、被告阿**公司说明书传真件、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人事任命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李*有权代表被告阿**公司全权负责相关事宜的事实;

6、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阿**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并设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事实,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

7、收条1张、银行卡*卡转账凭证1份、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阿**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份合同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张**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阿**公司与张**对工程量的结算情况,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合同一方当事人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表示同意,且能够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事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系法院依申请作的调查笔录,对被调查人反映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中的说明书传真件无法证明系阿**公司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加盖的阿**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的私人印章,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登记证和人事任命书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案外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文公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三**司将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阿**公司。2014年8月28日,四川省阿尔**湖农庄项目部(以下简称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与原告张**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约定阿**公司将土建劳务以劳务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张**。2014年9月22日,阿**公司与袁**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案外人李*与袁**在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阿**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阿**公司同意成立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袁**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经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阿**公司委任袁**为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负责人,自主经营该项目部。原告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部分义务,并缴纳了押金300000元。2015年1月5日,袁**出具了解除合同声明书,申*因阿**公司无资金支付工程款,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声明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已验收合格。同日,袁**与原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2313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无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2014年1月21日,阿**公司在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了省外建筑企业入湘施工登记证,载明驻湘负责人系案外人李*,该登记证的有效期至2016年1月21日。2014年4月2日,阿**公司为确保湖南省成立分公司顺利进行,决定任命案外人李*为湖**公司的负责人,就该事宜代表阿**公司全权负责相关事宜。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2014年8月20日,阿**公司与三**司签订了《三丰群湖农庄施工合同》,由阿**公司承建三丰群湖农庄宾馆及二次装修装饰工程,老人公寓、牌楼、办公室、原建的三栋装饰工程等,并设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由袁**担任项目部经理。2016年2月2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5)常*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的(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又查明,被告阿**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违约金,也未退还原告押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丰群湖农庄工程应确认是被告阿**公司承建。本院的(2015)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系被告阿**公司承建,且该民事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再举证证明,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确认三丰群湖农庄工程系被告阿**公司承建的事实。

被告阿**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阿**公司承建了三丰群湖农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袁**,并成立了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又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在本案所涉工程中,三**司是发包方,阿**公司是承包方,张**是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只是阿**公司的内部经营行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仍然是阿**公司。既然袁**以三丰群湖农庄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签订了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阿**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就应该承担其与原告张**签订合同的经济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被**文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张**,属于违法分包,其与原告张**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的工程已经被**文公司验收合格并已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2313800元,被**文公司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3800元。被**文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为结算之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之日为2015年1月5日,但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劳务工程款23138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劳务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违约责任,属于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已经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文公司收取原告张**押金30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文公司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收取的原告的押金300000元依法应返还给原告。被**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313800元,并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二、限被告四川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红押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8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3385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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