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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漆海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漆*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漆*鸥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10月28日,债务人漆海鸥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肆拾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按民法规定允许的借贷利息计算,暂算至起诉前),以上合计5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漆*鸥辩称:一、原告借给被告的本金实际上只有391000元;二、2012年4月27日,原告借给被告291000元,实际是按照300000元的本金、三分的月息,收取了18个月的利息,共计162000元,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减9000元的本金18个月的三分息,共计4860元。2013年11月19日,原告又出借了100000元给被告,原告按照400000元的本金、三分的月息,收取了12个月的利息,共计144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扣减9000元的本金12个月的三分息,共计3240元,综上还应当扣减本金8100元;三、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只能够参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不是按照月息三分计算,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四、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306000元,现被告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延长偿还期限,降低借款利息。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漆海鸥身份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漆海鸥确认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

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漆海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综合审查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本金只有391000元,并且原告确认2014年10月28日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91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完2014年10月28日以前的利息共计306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7日,被告漆海鸥向原告王**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王**通过其中**银行62×××15账号取款人民币291000元转账至被告漆海鸥6228481101300708919账号上。2013年11月19日,被告漆海鸥又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指定原告将该借款支付至被告父亲漆*6228481108041855974账户上,原告王**又通过其中**银行62×××15账号取款人民币100000元转账至被告漆海鸥指定的其父亲漆*6228481108041855974账户上。被告漆海鸥收到以上借款后,均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分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8日,被告漆海鸥就以上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从2014年10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止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元),被告同意按月息三分,即每月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计息.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立即共计30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现被告漆海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王**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漆海鸥向原告王**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记载的借款400000元已经包含借款利息9000元在内,本院认为出借人不应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告将扣减的9000元利息仍计算在本金内多收取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本案原告在被告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上备注2014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并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306000元,故被告多向原告支付了8100元利息,该多支付金额应当折抵本金,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82900元(400000-9000-8100=382900)。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三分高于法律规定,故对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91896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三分月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被告已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按照月息三分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其已经按月息三分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折抵本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漆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382900元、利息人民币91896元,并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4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9740元,由被告漆海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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