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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黄海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诉被告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黄**的户籍地虽然属于株洲市芦淞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5号嘉**紫苑江岸5栋1605号;原告张**的经常居住地为株洲市荷塘区大坪路18号1栋302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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