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凌*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建湘路口(原口腔医院)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汤*产生纠纷,凌*用拳击打被害人汤*面部致其口鼻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汤*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凌*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投案后,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2月6日转刑事拘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已赔偿受害人汤*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汤*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被告人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了社区矫正评估调查。被告人凌*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彭*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报告、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凌*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亦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谭**提出被告人凌*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凌*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凌*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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