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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诉被告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吴*及两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11日向他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分季度付清利息,每季度付利息9000元。被告王**于2014年9月11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4月18日支付利息9000元,2015年9月4日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30000元。因他家庭困难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沈**催要未果,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偿还他借款182606元,自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吴*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因民事起诉状中他的身份信息错误,他非本案被告;2、原告沈**所述事实与理由不实,系虚假诉讼。原告沈**没有向他出借200000元,而是他担保刘*200000元,实际已偿还88000元,尚欠112000元,借款期限1年;3、他和原告沈**均系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系龚健康与刘*。

被告吴*辩称,1、她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证明她与被告王*新系夫妻关系;2、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理由。她与被告王*新系事实婚姻关系,虽然结婚,但未登记。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3、冻结她的财产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与被告王*新系同事关系,被告王*新与被告吴**夫妻关系。2013年9月原告沈**找被告王*新帮忙放贷赚取利息。同年9月11日原告沈**在湘阴县长康中学被告王*新宿舍内将20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王*新,收款后王*新作为利息支付沈**20000元,并向原告沈**出具借据一张“借到沈**老师现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王*新(手印)2013.9.11附件.年息壹分五.提款日付贰万元整,剩余明年五月五日一次付清.暂定一年.同等条件优先.王*新(手印)沈**(手印)沈**”。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王*新给付沈**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新因未能偿还本金,向原告沈**重新出具借据一张:“借到沈**老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王*新2014.9.11”,同时出具借条补充:“借条补充借沈老师现款按月息1.5%付息,分季度付清。(每季度3000×3=9000.00元)(以前条据作废)王*新2014.9.11”。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新给付第一季度利息9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新给付第二季度利息9000元。2015年9月2日、同年9月11日、10月30日被告王*新分别给付原告沈**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原告沈**均向其出具支条。后原告沈**多次找被告王*新催要余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王*新偿还其本金182606元及最后一次偿还利息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王*新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收条、支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沈**将现金交予被告王**,被告王**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王**应归还借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沈**交予被告王**200000元,同时收取20000元利息,故被告王**实际借款本金为180000元;关于利息,①2013年9月11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为年利息为1分五,庭审后被告王**向本院表示,借条书写错误,年利息为15%,系其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予以认可,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27000元;②2014年9月11日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为月利率为1.5%,至被告王**最后一笔还款即2015年10月30日,利息为36900元;2014年9月10日前被告王**向原告沈**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9月10日后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向原告沈**支付利息18000元,现金40000元(共计58000元)。被告王**主张原告沈**出具的支条(现金40000元)证明该笔款项系其偿还的本金。对现金40000元因被告王**在还款时双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或说明,王**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系归还本金,故对被告王**主张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案中40000元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据此,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王**应偿还利息63900元(27000元+36900元),已偿还68000元(58000元+10000元),冲抵利息后归还本金4100元(68000元-63900元),被告王**实际应归还本金为175900元(180000元-41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5%,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及借款产生的收益未用于共同家庭生活开支,故被告吴*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原告沈**主张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之间的借款利息,被告王**应按月支付,提款日仅给付2000元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主张与原告沈**已达成协议,原告沈**对利息全部放弃,原告沈**不予认可且被告王**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偿还175900元,并以175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吴*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共同偿还;

三、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原告沈**负担600元,被告王**负担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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