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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溆浦县**有限公司、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因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司)、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4)溆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胡**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4月25日,本院向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司委托代理人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旺**司、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湘**司与旺**司订有口头买卖合同,湘**司陆续供应水泥给旺**司后,旺**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8月底,旺**司尚欠湘**司货款1184983.31元。2012年8月31日,旺**司向湘**司出具了1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年底前付清货款,具体计划为:9月底前付34983.31元,10月底前付50000元,11月底前付100000元,12月底前付清余款1000000元。该承诺得到湘**司同意,但旺**司未按承诺履行,尚有1100000元货款未付。2013年10月25日,万**代表旺**司再次向湘**司承诺分期付清尚欠货款,并将承诺内容手书在原还款承诺书上,内容为:“旺**司尚欠湘维水泥货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开始,每月还五万元,至2015年底还清。届时未还清愿赔偿利息壹拾壹万元,并愿意以家产偿还。”湘**司接受承诺后,并未提出异议。此后,湘**司未再收到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公司与旺**司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旺**司向湘**司全出的书面还款承诺书,结合湘**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湘**司与旺**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口头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合同价款的支付,旺**司于2012年8月31日向湘**司承诺分期支付,但旺**司未按承诺完全履行,后旺**司又于2013年10月25日是就未履行的货款再次向湘**司作出分期支付尚欠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壹拾壹万元”的承诺,湘**司接受其承诺并未提出异议,表明双方重新就价款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旺**司未按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因旺**司分文未付,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止,旺**司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达500000元,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湘**司要求旺**司支付全部价款和赔偿利息损失11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万**2013年10月25日代表旺**司承诺“届时未能还清愿赔偿利息损失壹拾壹万元,并愿以家产偿还”,“愿以家产偿还”是属不特定财产抵押担保的范畴,不具担保法上连带保证的特征,故**公司主张因抵押财产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进而要求万**对旺**司的应付价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旺**司在判决生效后支付湘**司水泥价款1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0000元,共计1210000元;二、驳回湘**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690元,由旺**司负担。如未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湘**司上诉称,万**承诺“愿以家产偿还”符合保证担保特征:一、万**是以债权人、债务人之外第三人身份实施担保承诺的,符合担保人的主体特征;二、该承诺已经明确届时债务人旺**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万**为旺**司偿还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保证担保的规定;三、万**愿以家产承担旺**司的债务,并不特以物实施担保,仅是对旺**司不信守承诺行为,个人承诺担保旺**司的债务;四、万**没有以家产实施抵押和质押,但符合保证担保的特征;五、万**承诺以家产偿还旺**司债务,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六、万**承诺的意思表示明确,即旺**司未履行到期债务,万**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万**对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旺**司、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旺**司、万**针对湘**司的上诉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万志军是旺**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3年10月25日旺**司法定代表人万**书面承诺:“旺**司尚欠湘维水泥货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定于2014年元月开始,每月还五万元,至2015年底还清。届时未还清愿赔偿利息壹拾壹万元,并愿意以家产偿还。”从文意理解,万**在代表旺**司就支付湘**司尚欠货款及违约责任作出承诺的同时,明确作出以本人家产代旺**司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属于以不特定为他人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的情形,故“以家产偿还”实质为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万**应对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旺**司追偿。

此外,旺**司承诺分期支付湘**司水泥货款,并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旺**司偿还湘**司尚欠水泥货款1100000元及11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的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万**对溆浦县**有限公司所欠湖南**限公司121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溆浦县**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共计36380元,由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万**共同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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